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柴英奎诉龙江县巨龙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江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柴英奎,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耿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吉江,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曲殿良,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被告李军,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柴英奎诉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巨龙公司”)、曲殿良、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独任审判。2015年1月20日,原告柴英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15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英奎及其代理人王冰、被告龙江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吉江、被告曲殿良、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英奎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曲殿良雇用他到龙江县十道街农机楼砌下水的排水井,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8月31日,他在砌下水井时被被告李军驾驶的钩机甩出的水泥砖将头部砸伤,于当天被送往龙江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于2014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在龙江县医院花医疗费53,310元,被告曲殿良支付39,000元的医疗费。因其伤情不见好转,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哈医大进行治疗。现原告经济损失42,49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雇主曲殿良、建设单位龙江巨龙公司、钩机的驾驶人李军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病历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53,310元,住院期间被告龙江巨龙公司支付39,0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3,303。三被告没有异议;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一张,医药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及医药费2,556元。三被告没有异议;
4、就医交通费收据35张,证明就医交通费费2,500元。三被告均对2014年10月31日王善雨的240元收款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但三被告对其它就医交通费收据没有异议;
5、刘兰梅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50元,在龙江县人民医院护理费9,150元。三被告有异议,150元的标准是什么,而且也不是正规收据,护理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支付;
6、黑龙江省财政厅通知2014黑财行10号文件,证明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三被告有异议,文件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省财政厅的文件,而且是省直机关的旅差费标准,不是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7、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鉴定费花销2,200元,鉴定检查费花销40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龙江巨龙公司辩称,就本次事故而言,应按照错误大小承担责任,属于他公司的部分应由他公司承担。
被告龙江巨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曲殿良辩称,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曲殿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军辩称,他是司机,龙江巨龙公司雇用他钩机挖沟,现场有指挥人员,他必须听指挥人员的,指挥人员让他干啥他就干啥,他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挖掘机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他有挖掘机驾驶证,有驾驶挖掘机的资格。原告柴英奎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2014年10月31日王善雨的240元收款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根据就医交通费收款人王善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真实性无法考量,故王善雨的240元收款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另外,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其它就医交通费收据(2,260元)虽然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以及需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其2,260元就医交通费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应在合理支出的范围内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标准支付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刘兰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真实性无法考量,故9,150元收款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黑龙江省财政厅通知2014黑财行10号文件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伙食补助的标准是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该文件未加盖公章,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考量,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李军所举的挖掘机驾驶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隶属于龙江巨龙公司。2014年8月份,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雇佣被告李军及其挖掘机在龙江县农机局完成下水井挖沟作业,每日工资1,800元;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将龙江县农机局院内的砌下水井的工作任务发包给被告曲殿良,2014年8月28日,被告曲殿良雇佣原告柴英奎到龙江县十道街农机楼砌下水井,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没有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在砌下水井时被被告李军驾驶的钩机甩出的水泥砖将头部砸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于2014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在龙江县医院花医疗费53,310元,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为原告垫付39,000元的医疗费。因其伤情不见好转,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303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2,556元。上述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405元。同时查明,原告柴英奎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要求雇主曲殿良、建设单位龙江巨龙公司、钩机的驾驶人李军赔偿医疗费20,169元、误工工资19,560元、护理人员工资12,825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就医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5元,合计112,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与被告李军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李军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柴英奎身体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隶属于龙江巨龙公司,龙江巨龙宏利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由其法人龙江巨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龙江巨龙公司对原告柴英奎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李军、曲殿坤均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柴英奎合理经济损失130,153.10元{其中医疗费59,169元、误工工资6,192.10元(65.18元/天×95天)、护理人员工资12,825元(135元/天×95天)、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就医交通费181元(21.50元/人×2人+69元/人×2人)、残疾赔偿金38,536元(9,6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1,153.10元(130,153.10元-39,000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27元、鉴定费2,605元,由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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