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1民初2659号
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新城明珠15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省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3085744655。
法定代表人:孙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正强,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建筑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生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正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7,320.00元,利息545,701.80元(887,320.00元×41个月×0.015),合计1,433,021.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60,00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支出的案件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其他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二项诉求合并,变更本金数额为947,320.00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延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放弃代理费用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院墙建筑工程、污水站给水管网工程、管道工程等工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结算后总价款为3,812,1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完成约定工程建设,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4年11月给付工程款424,825.00元,2016年2月给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7年1月给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8年2月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8年10月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9年1月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共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924,825.00元,下余887,320.00元工程款以及投标保证金60,000.00元共计947,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被告拖欠工程款和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力生物公司辩称,欠工程款事实属实,对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年处理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环路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76,828.00元。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30%,主体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无息)。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6日开工建设,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该合同最终金额为973,828.00元。
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年处理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管道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189,038.00元。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30%,主体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无息)。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6日开工建设,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就2015年8月6日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施工内容进行修改,合同总金额最终为1,447,427.00元。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81401的《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院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院墙工程,合同价款约为539,519.00元,最终结算以竣工验收后实际测量为准。按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付款。地底工程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4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开工建设,2014年10月5日竣工验收,该合同最终价款为694,250.00元。
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年处理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围墙、车库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92,360.00元。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30%,主体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无息)。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6日开工建设,2015年12月5日竣工验收。
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污水站给水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年处理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污水站给水管网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9,000.00元。约定分别按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付款。管道铺设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土方回填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0日开工建设,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
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车库前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年处理4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车库前路面硬化工程,工程造价约为35,280.00元。最终结算以竣工验收后实际测量为准。按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付款,混砂垫层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30%;砂砾水稳层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
被告龙力生物公司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4年11月7日给付工程款424,825.00元,2016年2月1日给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7年1月13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8年2月8日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9年1月22日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共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924,825.00元,下余947,320.00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巨龙建筑公司与被告龙力生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已经按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龙力生物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书面约定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可依据法律规定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该时间点,原告承建的工程均已竣工,故该计息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限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其竣工时间均已超过6个月,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947,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47,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2.00元(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缴18,237.00元)减半收取7,546.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缴纳3,145.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用7,165.11元,由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薛 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吕厚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