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221执异103号
案外人:焦永,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新城明珠小区15号楼0单元000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7369348348。
法定代表人:周荣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县府街民政公寓2#楼00单元02层00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513461045。
法定代表人:左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建筑公司)与**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焦永对执行位于龙江县的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焦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龙江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案外人焦永与黑龙江安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商品房翰林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01室。协议签定后,焦永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2019年9月1日实际入住至今。因法院查封了该房屋致使焦永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侵害了案外人焦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焦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1月22日,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执2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18年6月28日,焦永与黑龙江安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安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复印件一张;
4.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电费、水费、热力等服务费收据复印件11张;
5.不动产登记资料自助查询结果证明原件一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巨龙建筑公司与金地房地产公司、祁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黑022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92820元;二、以工程款2592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龙江县气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3元,由被告**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巨龙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该案并立执行案件(2018)黑0221执233号。201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黑0221执233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位于龙江县,建筑面积154.93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金地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取得翰林苑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摘牌手续,故将翰林苑小区项目转让给安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8年5月28日,安民房地产公司与龙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龙江县龙江镇青山路东原气象局地段(南区)的土地使用权,安民房地产公司自此有权对翰林苑小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外出售。
再查明,2018年6月28日,焦永与安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买受人焦永认购翰林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4.93平方米,认购价格为715,776元。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安民房地产公司为焦永出具了全部购房款收据一张。焦永于2019年9月办理了进户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又查明,截止到2022年9月29日,焦永在龙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其它住宅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案外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焦永提交了在法院查封前即与安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全额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及缴纳该房产的房屋维修基金、热力费、物业费等票据,能够证实焦永在本院执行查封前已支付全额房款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实际入住的事实,该购买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外人除此住房外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享有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由于金地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翰林苑小区开发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8年4月15日将开发的翰林苑小区项目转让给安民房地产公司,故本院查封案涉房产时产权人应属于安民房地产公司。安民房地产公司非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巨龙建筑公司亦未追加安民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故查封案外人焦永购得的安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产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案外人焦永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龙江县房屋不宜继续查封,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黑龙江省龙江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明月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郝 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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