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221执异60号
案外人:赵春海,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新城明珠小区15号楼0单元000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7369348348。
法定代表人:周荣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名人花园42号楼00单元01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513461045。
法定代表人:左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安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龙城世家二期B区6#007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建筑公司)与**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春海对执行位于翰林苑小区3号楼3单元110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春海称,请求依法解除对龙江县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赵春海是龙江县气象局征收地段的被征收人,被安置回迁翰林苑小区3号楼3单元1103室房屋,面积为78.54平方米。为保障安置回迁房源的实施,龙江县征收和房管部门先行对该类房屋进行查封。赵春海接收该房产后,于2019年4月6日与安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解除查封的协议书。2019年8月28日,赵春海将该楼房出售给丁明达,丁明达向赵春海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余款20万元为赵春海出具借据一张,丁明达现已入住该楼房。综上,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赵春海,而非安民房地产公司,故提出执行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春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黑0221执2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19年4月6日,安民房地产公司与赵春海签署的《协议书》一份;
3.2019年4月8日,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关于解除封存原气象局(翰林苑)部分住宅楼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函复印件一份;
4.丁明达、赵春海、刘宁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丁明达、安民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6.2019年8月28日,丁明达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
7.**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399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安民房地产公司名下翰林院小区房产明细复印件各一份;
8.2020年10月29日,**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调查函一份;
9.2020年11月3日,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0.**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11.**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巨龙建筑公司与金地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黑022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92,820元;二、以工程款2,592,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龙江县气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3元,由被告**哈尔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金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巨龙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黑0221执23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金地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翰林苑小区的五套房产,其中包括赵春海主张权利的3号楼3单元1103室(79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金地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取得土地摘牌手续,故将翰林苑小区项目转让给安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8年5月28日,安民房产地公司与龙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龙江县龙江镇青山路东原气象局地段(南区)的土地使用权,安民房地产公司自此对该地段进行了开发建设。
再查明,赵春海为龙江县气象局征收地段(翰林苑小区)的被征收人,安民房地产公司为该征收地段的摘牌企业。2019年4月6日,赵春海与安民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安民房地产公司将翰林苑小区2号楼3单元1201室、3号楼3单元1103室安置给赵春海所有,双方共同请求龙江县征保中心申请解除对该两处房产的查封。同年4月8日,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回函,通知龙江县房产局和龙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解除对翰林苑小区2号楼3单元1201室、3号楼3单元1103室的封存。2019年8月28日,赵春海将3号楼3单元1103室通过安民房地产公司卖给丁明达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案外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赵春海与安民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将3号楼3单元1103室房产回迁安置给赵春海,其后赵春海又将该房屋卖给丁明达,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依法查封后,不符合法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案外人赵春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春海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明月
人民陪审员  郝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佳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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