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帮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1民初2279号
原告:**哈尔帮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南大街南汇小区5号楼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新城明珠小区15号楼00单元01层000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北市街39号龙满公司综合楼1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帮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友公司)与被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帮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巨龙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821,400元。2、判决巨龙公司给付截止2019年4月的利息共计207,195.60元。3、判令**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宏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帮友公司(承包方)与巨龙公司(发包方)就“锦宏名苑”工程签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帮友公司承包范围为塑窗制作、安装、运输等,暂定总面积为4,000平方米,单价为290元,工程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中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帮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制作安装完毕,实际工程量为3,660平方米,总价款应为1,061,400元。但宏发公司只给付了24万元工程款,巨龙公司拒绝给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具备验收条件后付剩余45%工程款,但巨龙公司总包项目没有总体验收,帮友公司完成的合同项目也没有进行分项验收,而分项工程于2014年12月已经交付(2013年底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因此应当认定2015年1月1日为合同约定的“具备验收条件”。截止该日,巨龙公司应当给付95%的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帮友公司在2年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因此截止2019年4月,被告应给付工程款821,4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至2019年4月底,共计207,195.60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宏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合同签订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巨龙公司辩称,巨龙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塑窗,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以巨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巨龙公司从未参与过锦宏名苑小区的施工建设。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实际购买人承担给付义务,巨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巨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巨龙公司和宏发公司的起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巨龙公司,宏发公司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因此塑窗的买卖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适用法律不当,错列主体。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而本案原告却将巨龙公司等均列为共同被告,明显不当。2、**仅为合同签订人,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事实上巨龙公司与**均非合同主体,供货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宏发公司,单价与面积均由其双方协商确定,前期的工程款项也是由宏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和巨龙公司仅是依宏发公司的指示为其出具手续。4、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将发包人列为被告,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宏发公司应为案涉款项唯一的全部的给付责任人,其他人不需承担责任。5、由原告的诉状内容可见,案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是在2015年1月1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5月,远远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宏发公司是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工程的开发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2日**以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宏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宏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瑜在“发包人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未加盖宏发公司公章;“承包人”处没有扬州二建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3年6月7日**以巨龙公司名义与帮友公司签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帮友公司负责锦宏名苑小区的塑窗制作、运输和安装,每平方米290元,**在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印有“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南锦宏名苑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合同约定“按照发包方计划单所有塑窗进场后,发包方付30%合同款;将塑窗全部按照要求安装后付20%合同款;将所有塑窗玻璃安装,密封胶打完,保护膜、塑窗清理,具备验收条件后,付45%合同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塑窗安装结束后,经过实际测量塑窗面积3,660元,**在帮友公司列明的楼窗面积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宏发公司陆续给付帮友公司塑窗款24万元。2014年11月8日刘瑜以宏发公司的名义与帮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东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一辆大众速腾车抵顶欠款11万元,车辆交付不久后被他人索回,因此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以扬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宏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又以巨龙公司的名义与帮友公司签订“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上未加盖扬州二建公司的公章;巨龙公司否认其授权**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和购买建筑材料;且宏发公司承认**是锦宏名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巨龙公司仅是工程中标单位,未参与施工;**称其是巨龙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负责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巨龙公司存在挂靠或委托关系,综上应当认定**是锦宏名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巨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因此其应对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和人工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帮友公司主张的塑窗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宏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哈尔帮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塑窗款821,400元及利息[以768,330元(1,061,400×95%-240,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70元(1,061,400×5%)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7元减半收取7,02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秀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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