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与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5民初761号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香水村二社。
经营者:朱洪斌,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经销处员工。
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朱洪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及李爱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二灰碎石款433391.85元及利息110514.92元(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543906.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二灰石、砂石等材料。被告因承包位于南部新城及部分路网工程施工项目第二批十三标段(乙七路丙七十四路—乙五路),在原告处购买二灰碎石等材料。2014年9月16日,被告公司职员路小可及经手人栾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5210.31立方米二灰碎石用于南部新城乙七路工地。双方约定每立方米费用为135元,被告为支付原告碎石款27万元,现尚欠433391.85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
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从诉讼主体上看,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朱洪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于2012年5月11日成立,已于2014年11月24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由于该经销处已注销,因此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该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但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经营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再行以该经销处的字号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从本案事实上看,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应承担本案的欠款及利息。被告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长春润德春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南部新城及部分路网工程施工项目第二批十三标段(乙七路丙七十四路—乙五路)工程,该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并且已竣工,关于该工程涉及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并且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已注销,其在注销时没有对债权债务根据清算,而在时隔已超过4年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以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名义起诉,但该经销处已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工商局注销登记,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二道区铁成筑路材料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
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