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鑫美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1民初3212号 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246576656,住所北安市北岗区2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总监。 被告:北安市鑫美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MA1B173W4K,住所北安市绿景宝邸**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建筑)与被告北安市鑫美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源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兴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美源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兴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泥款321,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 年3月20日和4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共计60万元,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向原告供货42.5型水泥528吨,32.5型水泥264.4吨,合计货款258,840元,运费19,810元。之后被告未给原告供货,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1,350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美源建材未提交答辩。 汇兴建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鑫美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321,350元的事实; 2.欠款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鑫美源建材的欠款明细; 3.水泥提货单和提货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每次从被告处提货的水泥数量; 4.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两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0万元,用于预定水泥。 鑫美源建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汇兴建筑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汇兴建筑向本院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汇兴建筑承建北安市兆麟小学教学楼,**美源建材订购水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买协议,双方口头约定42.5型水泥340元/吨,32.5型水泥300元/吨,运费及装卸费25元/吨。2019年3 月20日汇兴建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美源建材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9年4月25日汇兴建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美源建材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用于订购水泥。汇兴建筑支付预订款后,鑫美源建材陆续向汇兴建筑提供水泥,至汇兴建筑承建的北安市完工后,鑫美源建材共计供货42.5型水泥528吨,32.5型水泥264.4吨。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汇兴建筑与鑫美源建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口头约定42.5型水泥340元/吨,32.5型水泥300元/吨,运费及装卸费25元/吨,且鑫美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前对以上口头约定的价格予以认可。汇兴建筑**美源建材支付水泥预定款60万元后,鑫美源建材开始向汇兴建筑提供水泥,双方的口头购买协议已实际履行。汇兴建筑承建的工程项目结束后,双方应对实际使用的水泥数量及总价进行结算,鑫美源建材应将剩余预付款返还给汇兴建筑。鑫美源建材向汇兴建筑供货42.5型水泥528吨,32.5型水泥264.4吨,实际产生的水泥款为258,840元(340元/吨×528吨+300元/吨×264.4元/吨),运费19,810元(25元/吨×792.4吨),鑫美源建材应返还的预付款总计为321,350元。汇兴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汇兴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鑫美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水泥款32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计3,060元,由被告北安市鑫美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