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2335号
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北岗区2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2465766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80295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学府5、6、7号楼的工程施工,该项目的质量、安全、税金、法律诉讼等问题由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向税务主管部门缴纳税金,税务部门在催促缴纳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合计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802952.08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此款项。
***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以原告名义建设了北安市**学府四期五号楼,税金是80万元,该款由原告垫付,但被告已用位于北安市××楼北侧西××商××楼××楼商服(面积150平方米)顶抵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税金,顶抵金额为79万元,该商服的产权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另被告有7.6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处,以上两项合计金额已超过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金金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承建的北安市**学府5、6、7号楼工程的税金由被告承担。
二、税收完税证明5张。旨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原告代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数额合计802952.08元。
三、房屋抵押协议1份。旨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两处商服顶抵原告代其缴纳的税金,但双方未对两处商服的价值及顶抵税金的数额予以明确,而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处商服。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时被告找到原告称需使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北安市**学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北安市**学府5、6、7号楼工程。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北安市**学府5、6、7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税金、法律诉讼等问题负责。后由被告实际承建了北安市**学府的相关工程。
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学府小区(四期)5#***税房屋抵押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北安市**学府开发单位用位于北安市公安局对面西数第一户(一楼)商服、第三户商服(一楼及二楼)商服顶抵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同意用该两处商服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于2017年12月前不能向北安市地税局缴纳案涉工程的建安税等费用,原告有权公开出售两户商服,所得钱款用于缴纳案涉工程建安税等一切相关费用。后因被告未向税务部门缴纳案涉工程相关税费,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分5笔向北安市税务局缴纳案涉工程税金及滞纳金合计802952.08元。
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对该案进行调解,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案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并对原告代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金合计数额802952.08元无异议,但被告称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顶抵给被告一处位于北安市**学府四期5号楼北侧西数第三户商服,该商服面积为149.84平方米,顶抵价格为5300.00元每平方米,被告又将该处商服顶抵给原告,原告已与开发单位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原告确与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处商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价格为3000.00元每平方米,并非被告所述的5300.00元每平方米,且从被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一种担保性质,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该商服未网签或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也未将该商服交付原告,故不存在用该商服顶抵税金的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不对该商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认可其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及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一种担保性质,该商服现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802952.08元,该商服归被告所有。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为其代缴的802952.08元税金的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后,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前向北安市税务局全额缴纳建安税等一切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案涉工程的税金,后原告于2019年5月代被告向北安市税务局缴纳了案涉工程的802952.08元税金及滞纳金,在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对原告代其缴纳税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该款给付原告,但双方对该款的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缴纳的税金及滞纳金合计80295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税金及滞纳金合计80295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00元,减半收取计59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