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安市庆华棚户区5#、6#楼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工资1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经查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是被告汇兴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该公司将此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由于***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汇兴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0元。2、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汇兴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与被告汇兴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的保管员(尤立群)出具的32.8万元工票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包含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800.00元。
三、北安市劳动局盖章确认的庆华棚户区5#、6#楼尚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实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数额及事实经过。
被告***、汇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兴公司系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建设施工单位。2011年7月27日,被告汇兴公司将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各类工种工人对庆华棚户区5#、6#楼进行施工,现两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开工时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到***承包的的庆华棚户区5#、6#楼提供劳务,从事力工工作,工程施工完毕后拖欠原告1800.00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1800.00元劳务费已经由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拖欠的劳务费18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被告***对拖欠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未提出疑义,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经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1800.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兴公司将庆华棚户区5#、6#楼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
二、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