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北民初保字第19号
原告祝东洲,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在北安市公安局的保释金50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祝东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在在北安市公安局的保释金5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亮
代理审判员许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