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汇兴公司系庆华棚户区5#、6#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5#、6#工程建设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对庆华棚户区5#、6#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未给付工人劳务费合计522469.77元(该款为代现林等工人劳务费)。后上述工人诉至北安市法院,经北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工人劳务费,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工人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8月20日经提取了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从提取的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中扣留446500.00用于代***给付代现林等工人的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承担的446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全部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劳务费,此事经北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工人劳务费,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工人申请执行后,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中扣留446500.00元用于代***给付代现林等工人的劳务费。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现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工人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义务,有权向给付义务人***追偿,其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44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其履行的工人劳务费44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亮******
审判员许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