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3民初507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杨树方舟名苑小区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
负责人:张立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杨树方舟名苑小区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3.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方舟名苑工程顶账房一户。因为当时该楼房未交付使用,所以被告***
带领原告共同找到方舟名苑购楼处负责人,由原告与方舟名苑售楼处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以上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购楼款187000元交给被告***,然后二被告将方舟名苑9号楼2单元201室的所有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楼房后即开始装修,原告将该楼房的装修承包给了他人。并交付了部分装修购买材料费用,当楼房装修到即将结束时,被告方舟名苑售楼处以被告***因为该楼房的所有权有争议为由,强行将原告购买的楼房门锁更换。致使装修停止,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继续履行购楼合同,赔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二被告停止侵害,继续履行购楼合同,赔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二被告执意单方终止合同,需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以及违约金,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杨树方舟名苑小区项目部辩称,一、原告诉求确认2021年1月12日与我公司售楼处签署的一份“认购协议”有效?并且要求案涉房屋停止装修要求赔偿?对此诉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也不存在赔偿事宜。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在本诉中的法律地位仅仅是认购方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是实际案涉房屋权利人。
2.此2021年1月12日原告等人共同与被告签署的“认购协议”案涉房屋是“大杨树镇方舟名苑小区9-2-201室”,建筑面
积80.95平方米住宅,售价每平方米为3780元,合计楼房总价款305991元。该楼房属性是拟定被告呼伦贝尔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给实际工人辛雨红施工款的初步意向在建房屋,并非辛红雨所有。此房屋产权扔归呼伦贝尔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3.此份认购协议条件,明确约定了,该协议制定的在建房屋为工程抵款,在建筑商(辛红雨)建完、验收后完成本项目,此顶账协议(辛红雨与立祥公司)方可生效。否则此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清楚明确知道此协议生效条件。对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或者民事行为与第二被告立祥公司无关。
4.案涉房屋总价款是305991元,原告声称自己讲购房款187000元交付给***,这一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
5.原告私自装修我公司在建房屋,属于非法侵占行为。本公司没有交付案涉楼放钥匙给原告,原告是如何进入该楼房的呢?被告发现原告私自装修本公司房屋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何谈赔偿事宜?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是我公司拟定给施工人辛红雨,但是需要施工人辛红雨完成建筑并且经过验收,双方结算后,此抵账协议才能发生效力。而且本认购协议不是购房合同,原告没有向本公司支付购房款项或者定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购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作出公正裁判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杨树方舟名苑小区项目部,经查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