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雍景雅鲁C区4号楼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复议申请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内0783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86200.00元,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冻结其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内0783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06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内0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3.84元,由上诉人**负担6595.84元,上诉人**、**负担33248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内民申107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内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3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3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给付**工程款3306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对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丁春鹰、丁春雄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1.84元,由**、**、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部分案件当事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止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内0783执恢3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丁春鹰、丁春雄、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合计3374176元,逾期未履行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74771.84元、执行费3614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自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该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内0783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862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可知,异议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对**的工程款及利息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即也是(2022)内0783执恢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在该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逾期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院依法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当,且该院并非只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时也冻结了另两位被执行人**、**的账户,异议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等值财产担保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但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冻结,目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尚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异议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等值财产担保且同意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也并非是异议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内07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是(2021)内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给付主体非给付主体,且**、**已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无法执行,理应先执行**、**;二、申请人愿用超值固定资产坐落在扎兰屯市正阳办百花超市地下房屋2761.56平方米产权证号扎兰屯市不动产权第0××3号提供担保;三、申请人作为民营建筑企业,面临施工季,账户被冻结已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综上,申请人已提供超值财产担保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查封并不影响案件执行,亦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实际情况撤销(2022)内07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将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先执行**、**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已提供担保,法院应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冻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解除冻结措施。因此,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7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3执异2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旭东
审 判 员 朱 博
审 判 员 梁振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雨薇
书 记 员 梁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