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448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雍景雅鲁C区4号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李思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李东生,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防火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龙,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李东生、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乐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被告李东生、被告佳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马公司、***、李东生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2,515元,并以612,5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佳乐乐公司为本案
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金马公司承建了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1号-13A号、13B号、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李东生挂靠被告金马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瓷都佳苑二期1号楼、4号楼建设工程,二被告又将外墙真石漆工程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施工方式为由被告负责供电,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以房屋抵付工程款。2019年6月12日,被告***、李东升二人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瓷都二期1号楼、4号楼楼顶隔汽层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别以每平米35元、25元价格发包给原告(原约定的SBS每平方米35元,因造价高被告改为SBC120施工,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约定仍以房屋抵付工程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却无房抵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对账并签署《瓷都二期1号楼、4号楼外墙真石漆以及防水面积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合计612,515元。被告***、李东生承诺以房源抵付工程款,但至今无房源,故应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瓷都二期1号楼、4号楼系被告***、李东生以被告金马公司名义施工,故金马公司与被告***、李东生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开发建设单位佳乐乐公司未足额支付金马公司的工程款,其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志远,本案的另两名被告并未挂靠金马公司进行施工。本案的原告与金马公司无法律关系,虽然涉案工程是以金马公司名义施工,但金马公司仅就案涉工程项目完善手续提供了资质,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与任何人签订挂靠协议。故原告主张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马公司的诉求。
被告李东生辩称,原告施工瓷都二期1号楼、4号楼防水工程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属实,对单价约定无异议,最后工程款尾数未与原告进行核算。被告李东生与***不是合伙关系,李东生负责管理施工现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应由***给付工程款。
被告佳乐乐公司辩称,***承建瓷都佳苑二期1号楼、4号楼,作为开发商我公司与***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足额的房源网签至***名下,我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协议书2份及瓷都二期1号、4号楼外墙真石漆以及防水面积明细表,证明2016年
佳乐乐公司开发建设瓷都佳苑二期1-13A、13B号楼房,施工单位为被告金马公司,被告***、李东生挂靠金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1号楼、4号楼工程,并将该两栋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和楼顶隔汽层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对账,并签署了外墙真石漆以及防水面积明细表,被告***、李东生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12,515元。被告金马公司对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许可证仅证明金马公司为施工单位,不能证明***与李东生挂靠金马公司这一事实。对于两份合同协议书及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因金马公司未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系合同的双方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与金马公司无挂靠或转包关系,金马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东生对施工许可证的无异议,对两份合同无异议,对明细表工程款数额需要核算。庭后经核对,被告***表示明细表中除注明的刮抗裂砂浆找平加2万元不认可外,其余592,515元无异议。被告佳乐乐公司对施工许可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许可证仅证明佳乐乐公司为开发单位,并不能证明***与李东生挂靠佳乐乐公司这一事实。对于两份合同协议书及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因佳乐乐公司未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系合同的双方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
向***主张权利,而***与佳乐乐公司无挂靠或转包关系,佳乐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东生挂靠金马公司,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合同协议书2份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将涉案外墙真石漆及防水工程转包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结算明细表,庭审后被告***对其中2万元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李东生询问是否认可该2万元,李东生明确表示当时是原告与***口头约定增加2万元,对此无异议;并且,本院在2022年3月17日询问李东生笔录中,李东生亦表示对欠款612,515元无异议,因李东生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陈述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刮抗裂砂浆找平加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12,515元。
证据2.原告施工工程计算明细,证明工程结算依据。被告金马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李东生表示需要庭下核算。被告佳乐乐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计算明细虽然系原告单方统计,但内容与外墙真石漆以及防水面积明细表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5月9日的协议书,证明金马公司与佳乐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志远,工程的发包均由刘志远自行处理,金马公司不参与。
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可以证明金马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借了资质,无论是刘志远挂靠该资质还是***、李东生挂靠均不影响金马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东生、佳乐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系被告佳乐乐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马公司亦未参与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故对被告金马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佳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8月17日协议书及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佳乐乐公司与***签订协议,并将1号楼、4号楼的工程以房源抵顶工程款的形式与***进行结算。***另雇他人做施工,由***支付工程款,与佳乐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被告佳乐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被告金马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佳乐乐公司直接发包给***,与***直接结算工程款,并以房屋抵账的方式直接交付***,与金马公司无关。被告李东生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因佳乐乐公司在另案欠他人款项,有部分房屋被查封、拍卖,尚欠***400余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以上协议书及商品房认购协议系佳乐乐公司与被告***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被告佳乐乐公司将工程直
接发包被告***,双方协议以商品房认购形式结算工程款,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佳乐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佳乐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佳乐乐公司(甲方)、金马公司(乙方)、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一期二期项目投资和实际施工人刘志远(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一期二期项目由刘志远投资,佳乐乐公司开发建设,金马公司为佳乐乐公司提供施工资质,不参与项目具体施工事宜,具体施工人员由佳乐乐公司与刘志远选定。并约定该项目的建筑税费,由丙方自行缴纳,如丙方欠缴,由甲方承担代缴责任。此后,被告佳乐乐公司将瓷都佳苑二期1号楼、4号楼建设工程发包实际施工人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期间,签订协议书及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佳乐乐公司将部分商品房网签至被告***名下折抵应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佳乐乐公司未能以房屋网签形式折抵全部工程款,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1号楼、4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并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款60元,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进行结算。2019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号
楼、4号楼的楼顶隔气层防水及卫生间防水由原告施工,并包工包料,楼顶隔气层每平方米价款35元(后经双方协商换用其它材料每平方米实际按15元结算),卫生间防水每平方米价款25元,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价款核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92,515元,被告李东生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三人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当时因墙面不平,需刮抗裂砂浆找平,双方又口头约定另付施工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佳乐乐公司作为瓷都佳苑二期工程开发商,将其中1号楼、4号楼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佳乐乐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又将其整体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原告,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及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合同虽然无
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佳乐乐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应据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2,5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合同无效亦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佳乐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佳乐乐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佳乐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乐乐公司辩解,其用房屋折抵工程款已基本不欠***工程款及涉案工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马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马公司作为刘志远的被挂靠人,其与被告***之间并无挂靠关系,亦未参与被告佳乐乐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因此,原告主张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东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
讼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2,5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12,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
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