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2020号 原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牙林铁路东侧牙伊公路南侧砖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沿******C区4号楼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防火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宗序国,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第三人:***,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万佳建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宗序国、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宗序国为被告,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合万佳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宗序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合万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款49972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2.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在牙克石市建筑瓷都二期期间,购买原告**1255立方米,合计价款499720元,**全部由第三人接受。被告承诺此工程结束一次性支付。该工程结束多年,被告迟迟不支付**款,原告于2019年至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故起诉。 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买卖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识第三人。案涉工程是***作为施工人施工,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已于庭审前向法院提出追加开发商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非律师,不应主***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宗序国辩称,因我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庭审,我属于从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包的工程并且挂靠金马建筑公司,向金马建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我们在分包的前提下只是出人工和管理人员,建筑材料都是***提供并且由***直接对账。目前我了解的情况是***已经把外墙涂料的账结完。我们出的人工费用,还差一些,***承诺用房产来抵账,但是却杳无音信。原告的**是我的材料员接收的,对此无异议。但具体的前期对接应该是***对接的。我们来牙克石也属于为牙克石的建设增一份力量。但是***做事坑苦了像我们这样一批人,我很心疼像原告这样的企业。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事我不清楚。我只是现场接收材料的,签完字就完事。是宗序国找的我,我也不知道宗序国是哪个单位的,他的电话我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开发单位)将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 金马建筑公司(法定施工单位)。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5月9日由甲方(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金马建筑公司)、丙方(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对案涉工程不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乙方权利义务,均有甲方、丙方承担。即甲方、丙方借用乙方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签订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包含被告宗序国在内的自然人挂靠金马建筑公司施工。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金马建筑公司(代表人宗序国)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建筑项目承发包合同》(金马建筑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宗序国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 另查明,原告在2017至2018年间向被告宗序国承建的建设工程提供**合计价款499720元,**的购买方名义上为金马建筑公司。第三人***系被告宗序国聘用的材料员,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5日(两张)、2018年8月31日在标明收货人为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499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款给付主体。本院认为,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与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施工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佳乐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与被 告宗序国借用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资质签订分包合同,依法无效。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应承担建设施工中的法定义务。被告宗序国作为案涉**的接受人、实际使用人,依法亦应对原告的**款承担给付义务,并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价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第一、原告作为出售方出具以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为购买方的送货单据,第三人等在原告随车送货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在法律上是公开宣示的建设单位,原告系为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宗序国建设工程项目出售建材的销售方,且原告出具的单据明确标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是货物接受单位,施工现场人员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有权代表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宗序国接受货物,被告宗序国的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第三、第三人***是具体的收货结算人,直接受雇于被告宗序国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宗序国承担;第四、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允许被告宗序国代表其与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只是提供方便,对此不知情等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与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不具有拘束力。本案第三人系代表被告马建筑公司、宗序国履行职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宗序国提出案涉**买卖,前期是***与原告接洽,该款项结算应由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的抗辩理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直接与原告 存在案涉**买卖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宗序国连带给付原告**款,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宗序国与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审理范围。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宗序国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以根据与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内部约定,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宗序国挂靠金马建筑公司施工是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直接责任人应与被告马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宗序国连带支付**款49972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宗序国连带给付原告**款49972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以499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单签字的时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宗序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宗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款499720元,并给付原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以499720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宗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 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