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
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96,1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中房公司、金马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房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包牙克石市新区xx建设施工工程,之后被告中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金马公司施工。被告金马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10日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核算后(基础施工部分另行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636,160元。至2018年2月6日在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给付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696,160元。因三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故要求被告中房公司、金马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是劳务费的实际领取人,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应由实际施工人向**及中房公司主张,原告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带领其他人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向工人结算劳务费,导致被告的工程延误施工,事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结算了部分劳务费。中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进行结算没有合法依据,事后没有得到中房公司追认,中房公司对结算不认可。另外,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中途放弃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进行确认。中房公司已多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无权向中房公司主张。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金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金马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协议,与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马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决算协议书,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清包工程进行结算,因双方对基础工程有异议,故基础部分不在结算范围内。当时结算结果是被告***原告工程劳务费1,636,160元,后**给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696,160元。被告中房公司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中房公司签字认可,协议内容对中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结算的结果与中房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决算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核算后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依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中房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牙克石市xx建设施工工程,中标后被告中房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施工人员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扣除尚未完工及有异议的部分工程,***欠原告款项1,636,160元。至2018年2月6日在牙克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现尚欠工程款696,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房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牙克石市新区民政局养护院建设工程,之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其要求对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房公司将建设工程又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责任,应依法对被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房公司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认为原告与**进行结算没有得到中房公司追认,其结算结果与中房公司无关,中房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忠莹工程款696,1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忠莹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元,减半收取计5,8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