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雍景雅鲁C区4号楼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教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巴特罕大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第二中学,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第三中学,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满族,现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教育局(以下简称莫旗教育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莫旗第二中学)、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第三中学(以下简称莫旗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马公司给付工程款1464253.43元,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判令***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错误,金马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判令不具有给付能力的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金马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单位给付的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且对违法分包人是否支付工程款负有监督义务,但金马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放任对工程监督管理。二、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未给付工程款。三、莫旗教育局虽抗辩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该举证责任在莫旗教育局和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金马公司辩称,一、***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马公司主张权利。***既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且金马公司与***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根据现行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在借用资质关系中,出借方仅在承揽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与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挂靠行为,并不当然成为金马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因此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否则将会扰乱正常的建筑管理市场,也与民法典、合同法基本法理相悖。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莫旗教育局辩称,一、***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莫旗教育局主张权利。***与金马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施工行为系基于***个人分包,属于挂靠关系下的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载明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系借用资质,***不属于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二、莫旗教育局不欠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核定,金马公司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204052元,而莫旗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10276971元,超额支付729919元。据此,莫旗教育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无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应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挂靠金马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但从未以金马公司名义与***签订书面合同,一直以自己名义与***沟通施工适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莫旗教育局给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损失,因此无力给付***工程款。 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马公司给付工程款1464253.43元;2.要求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3.要求金马公司、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从2020年8月1日起以1464253.43元为基数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马公司于2018年中标莫旗11个学校消防整改项目工程,***挂靠金马公司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内容,将其中的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的消防项目分包给***施工。***承包工程后,自行投入材料和劳务,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另查明,因金马公司及***未能按照发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施工项目,莫旗教育局于2021年1月向莫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马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审理中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金马公司及***完成工程量10204052元,莫旗教育局向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69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金马公司中标施工,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与***之间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现***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应当支付***工程款。莫旗教育局与金马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对金马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过国宏信呼伦贝尔(价)字第2023第0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评估,莫旗尼尔基二中学校泵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为新建看台331**.67元,新建旗杆座22896.23元。莫旗第三中学泵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为水泥硬化地面440561.28元,烧结砖铺贴155593.64元,其他零星项目6208.61元。合计为658410.43元。***认为鉴定评估存在漏项,要求对莫旗第二中学、第三中学的部分施工项目进行补充鉴定,经过补充鉴定,作出国宏信呼伦贝尔(价)字第2023第021号-1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价格为805843元,经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莫旗第二中学、第三中学由***施工内容的造价为1464253.43元。金马公司向***出借公司资质,与***之间形成挂靠施工关系。但***与***及金马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以金马公司或者其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无证据证明金马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提出的要求金马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举证情况来看,无证据显示莫旗教育局欠付工程款,因此,***主张要求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主张要求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464253.43元为基数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因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已经对工程进行实际使用,故***应当自实际交付时起按照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向***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为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工费1464253.4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464253.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8.28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马公司应否对***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金马公司应否对***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和***均认可***通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金马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给付***施工费1464253.43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要求金马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应否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金马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挂靠金马公司,将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的消防项目分包给***施工。莫旗教育局于2021年1月起诉金马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认定金马公司及***完成工程量10204052元,莫旗教育局已向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6971元。***未能证明莫旗教育局欠付金马公司案涉工程款以及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与金马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关于莫旗教育局、莫旗第二中学、莫旗第三中学应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8.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