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1733号
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3740125845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雍景雅鲁C区4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涛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674393832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根河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990138.33元,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尚牧歌一号、二号楼,工程地点:海拉尔区根河路西侧,五中南侧,工程承包范围:建筑结构、水暖、电照、消防、包干包料,不包括:电梯制安、分户地面面层、室内木门、屋内木门、窗台板、室内大白、水电动力部分、卫生洁具,毛坯房交工,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58148493元。2016年7月30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完工日期顺延至2017年6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记载,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审定结算造价为6170万元。2020年8月18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记载,工程造价617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9861.67元,尚欠付工程款4990138.33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金马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被告鑫鹏公司提交海尚牧歌小区1、2号楼工程验收手续,于2021年10月30日前提交已支付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49459861.67元;二、被告鑫鹏公司在收到海尚牧歌小区1、2号楼工程验收手续及工程款发票后,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金马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三、剩余工程款2990138.33元在质量保证期满5年后双方另行据实结算;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已按(2021)内0702民初3818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工程款发票53张、发票金额为49459861.67元、工程验收记录一套、支付工程款证明8份、工程竣工报告8份。(2021)内0702民初381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申请执行,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义务。根据该调解书第三项,剩余工程款2990138.33元在质量保证期满5年后双方另行据实结算,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质量保证期已满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此现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990138.33元,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65%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基本事实,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对回访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未完成,且部分设施不合格,消防蓄水池一直未注水,消防设施始终无法使用,并且部分消防设施未安装。被告已委托内蒙古明大消防检测技术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消防设施及工程情况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有69处消防设施不合格或未按照要求安装消防设施。被告申请对上述消防问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从回访费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对上述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合格之后,被告再行支付回访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民事调解书、收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造价审核表、汇总表、检测报告、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汇总表仅提交复印件,且并无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尚牧歌1#、2#楼,工程地点:根河路西侧,五中南侧,工程内容:建筑、结构、水暖、电照、消防,签约合同价58148493元。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2019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审定结算造价6170万元。2020年8月18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对账单》,工程造价617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9861.67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2021年9月9日,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702民初38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金马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被告鑫鹏公司提交海尚牧歌小区1、2号楼工程验收手续,于2021年10月30日前提交已支付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49459861.67元;二、被告鑫鹏公司在收到海尚牧歌小区1、2号楼工程验收手续及工程款发票后,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金马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三、剩余工程款2990138.33元在质量保证期满5年后双方另行据实结算;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剩余工程款2990138.33元,被告未向原告据实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及已完成但不合格需整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预付鉴定费5万元。2025年2月17日,内蒙古龙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龙鉴字〔2024〕0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位于海拉尔区海尚牧歌住宅1#、2#楼消防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及已完成但不合格需要整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20661.73元,其中应完成而未完成795583.42元,已完成但不合格需要整改部分325078.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2990138.33元是否应扣除消防工程未完成及已完成但不合格部分造价。原、被告双方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2民初3818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剩余工程款2990138.33元在质量保证期满5年后双方另行据实结算”,该调解书内容应视为对在先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照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调解书中的“据实结算”应解释为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结算,且并未排除消防工程部分,故应扣除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及已完成但不合格需要整改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原告消防工程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及已完成但不合格需要整改部分工程造价为1120661.73元,故剩余工程款2990138.33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69476.60元并支付以1869476.6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69476.60元并支付以1869476.6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1.1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66.8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54.29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