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荣旗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道东街中央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雍景雅鲁C区4号楼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鹏泰五期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阿荣旗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721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鹏泰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鹏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阿荣旗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5.35元,减半收取30112.67元,由阿荣旗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