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新湖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祥,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晓春,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郑洪梅,吉林省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11社。
代表人:宋光,主任。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家镇政府)、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1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宏原公司与齐家镇政府、郭家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有效,但判决齐家镇政府不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或者被挂靠主体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齐家镇政府答辩意见:1、齐家镇政府不是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即使齐家镇政府是诉讼主体,但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齐家政府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郭家村委会答辩意见: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异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合同,村委会没有资质签订,我们和施工方有附属合同。镇政府是什么地位,听法庭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从宏原公司(乙方)与齐家镇政府(甲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齐家镇农村水泥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由宏原公司承包齐家镇郭家村十七社道口至一社盖板桥农村水泥路工程内容看,应属于村内道路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建设,齐家镇政府只是发挥指导作用。按照双方协议中“工程款付款方式……2.除国家、省、市、区投资拨付资金,其余工程款由乙方自行解决。(详见协议合同附件)”,结合宏原公司与郭家村委会在现场于同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附件》中“除国家、省、市、区投资拨付资金,剩余资金由郭家村委会两年内支付给宏原公司”内容,并没有约定齐家镇政府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约定的“除国家、省、市、区投资拨付资金”内容,应属齐家镇政府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正常协调的义务,而非齐家镇政府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经验收合格,宏原公司收到交通局划拨的国家拨付款项50万元、郭家村委会支付的18万元、一事一议政策补贴30万6千元、镇政府外协资金22万元。2013年10月15日,郭家村委会与宏原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附件〉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郭家村委会尾欠宏原公司工程款53228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和给付日期。之后因郭家村委会未按期给付利息,宏原公司将郭家村委会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份,郭家村委会另向宏原公司项目经理王凤祥出具本案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186.68万元,郭家村除去国家拨付资金和自筹资金后,剩余资金63.11万元未付。”以上事实说明,宏原公司在进行工程结算、议定逾期付款利息协议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工程款利息等行为过程,均选择郭家村委会为义务相对方,亦印证了齐家镇政府并非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综上,齐家镇政府并不具有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郭家村委会承担支付宏原路桥公司工程款63.11万元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苟穗宁
审 判 员 周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宇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