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民抗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新湖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街道。
主要负责人:***,该镇镇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家村11社。
主要负责人:**,该村主任。
申诉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家镇政府)、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1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长检民(行)监[2017]220100002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管莉
代理审判员*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