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12执恢59号
房6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祥,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给付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恢复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依法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收入款26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调查长春市双阳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被执行人为省级集体经济扶持对象,根据《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省级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被执行人账户有5万元专项资金,对于该款项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对于该款项的处置需根据复议结果处置,现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另,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不动产及财产收入。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可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我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节点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长 李笑阳
执行员 钟 诚
执行员 魏文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