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12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光,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东,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二案中,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委会称,申请人收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执恢59号执行通知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经管站账户柒拾玖万玖仟零柒拾元(799070.00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如下:此笔款项是***集体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吉林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3月3日关于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分配的意见(省农委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的第一条第四款一.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的第四款坚持补偿资金专项使用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平调和挥霍滥用,确保专款专用。根据第二条第一款二.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关政策第一款中,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本意见规定,凡是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额计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购买轿车支付招待费捐赠赞助等费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对违背政策使用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行为,要依据《吉林省农村经济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根据第三条第三款三.加强对征地补偿分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第三款加强对征地补偿的监督。征地补偿的分配使用管理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各级审计机构要依法定期开展征地补偿费审计,对截留侵占挪用平调征地补偿费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2018)吉0112执恢59号的执行裁定进行复议,做出变更裁定解除该笔款项柒拾玖万玖仟零柒拾元(79907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二案,执行依据分别为(2015)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011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249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49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35元,退回原告2517元后,剩余2518元由被告负担,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63.11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1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异议人未履行(2015)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12执836号。因异议人未履行(2016)吉011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吉0112执89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22日、1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吉0112执898号、(2016)吉0112执8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异议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3月19日,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吉0112执恢56号、59号。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吉0112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收入款260000.00元。同日作出(2018)吉0112执恢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在长春市双阳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收入款550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本院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发出(2018)吉0112执恢56号、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春市双阳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协助将***委会收入款255153.00元、543917.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9年6月4日,本院收到长春市双阳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异议人给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先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分配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本意见规定,凡是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额记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购买轿车、支付招待费、捐赠、赞助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个人分配……本院依法扣划的款项属于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即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合法收入。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该笔款项应当依法全额记入公积公益金,而公积公益金既可用于发展生产、集体福利、转增资本等,亦可用于弥补亏损,并不属于不得扣划的专用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委会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异议人主张的解除扣划款项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春市双阳区******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