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12执异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村党支部书记。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新湖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原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宏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庄家村委会称,此笔款项是长春市委组织部拨付给齐家镇郭家村的扶贫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原因挪用和占有该笔款项,有双阳区财政局红头文件为证,根据以上事实,申请对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2018)吉0112执恢***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5万元款项的冻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省级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长双财农指[2018]44号)一份,证明此笔专项资金下达的通知;证据2.记账凭证2张,证明此笔专项资金的流水,是2018年7月23日拨到***在经管站设立的账户中;证据3.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集体经济投资担保书一张,民主决策七步工作法流程表3张,证明该专项资金的用途。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份文件证明不了是专项资金。对于证据2,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些东西随时都可以出,不承认这些东西。对于证据3,申请执行人认为,七步工作法不是真实的,因为当时会议召开时,代理人***本人也是该村村民,并且是党员,但并不知道这些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原公司与被执行人*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吉011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63.11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1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宏原路桥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确定的义务,宏原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吉0112执898号,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19日,宏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8)吉0112执恢***号,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0112执恢***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收入款550000.00元。根据该裁定及另案(2018)吉0112执恢56号裁定,2018年3月30日本院向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可支配收入款810000.00元进行了冻结。
另查明,2018年1月28日,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下达长双财农指[2018]44号文件,拨付2017年省级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200万元,并附2017年省级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发展壮大新型村级集体经济)分配明细表,该表显示,向***拨付专项资金为20万元。2018年2月12日,由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乡财县管专户中拨付到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齐家专项资金专户中20万元,结算凭证显示该款项为2017年省级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2018年7月23日,由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齐家专项资金专户拨付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万元,其中,向***拨付专项资金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该5万元确为财政部门拨付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长双财农指[2018]44号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切实加强资金监管,保证专款专用”。因此该5万元专项资金不可用于偿还债务,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民委员会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5万元2017年省级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冻结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