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大学学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被害人高某乙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唐延伟、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民事诉讼代理权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市政公司)
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厦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郑本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邱德生,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振宇,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7-8层。
法定代表人王竞飞,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丽红,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宽城市政公司、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车号为吉XXX号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高速公路B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炫目,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中间的行人高某乙,其车辆前部将被害人高某乙撞倒后,被告人***驾车逃逸。18时10分许,倒地的高某乙被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拖带10.5米,致被害人高某乙当场死亡。18时50分,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回到现场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父亲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了***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要求各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3501元、住宿费15682元、餐费9515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24016元。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宽城市政公司均无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具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原告人请求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均辩称,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车号为吉XXX号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高速公路B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炫目,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中间的行人高某乙,其车辆前部将被害人高某乙撞倒后,被告人***驾车逃逸。18时10分许,倒地的高某乙被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拖带10.5米,致被害人高某乙当场死亡。18时50分,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回到现场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高某乙女儿高某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19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王国英报案称,当日17时49分***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将行人高某乙撞倒。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一小时后***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及事故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两辆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行车证均被扣押。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乙不承担责任。
6、驾驶员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至2023年;张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18年。吉XXX号程力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朱某某。
7、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高某乙家属达成协议,***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奔丧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中宽城市政公司支付8万元),高某乙家属对***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无前科劣迹。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18时1分左右,我驾驶吉XXX号吉利牌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快行驶到高速路口时,有一辆大车从高速路口出来左转弯,同时相对方向也驶来一辆大货车,由于这两辆车的车灯非常亮,晃的我看不清路面,等我发现倒在路上的东西的时候踩刹车来不及了,车就骑了上去,等我停下车后就发现我车下脸朝上躺着一个人,头部在车前轮的位置,我马上报警,之后我就留在现场。120急救人员确认他已经死亡。车主是我继女朱某某的名字。
1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是我雇的司机,肇事车是宽城市政的,承包人是我。
12、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我驾驶吉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洒水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告诉公路B口,车前方有一辆轿车车速慢,我从轿车左侧超越轿车的时候,相对方向有一辆车,车灯非常亮,晃的我看不清楚,等对方车灯变成近光灯的时候我发现车前方2米处有一个人,刹车来不及了,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左侧相接触。行人倒在我车右前方4-5米的地方。我直接开车走了,向东行驶到前方大约200米的红绿灯路口,将车停下来,给家里亲属打电话,心理犹豫应不应该投案。我姐夫给我打电话让我快点投案,我就到警察面前,之后被带到交通队了。肇事车辆是邱阳的车,我是雇的司机。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乙出生于1972年8月12日,1993年其与谭辉举行婚礼,但没有婚姻登记。其女高某甲出生于1993年9月24日。2015年3月8日,被害人高某乙的遗体被火化。被告人***系宽城市政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工作。其驾驶的吉XXX程力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XXX吉利轿车车主为朱某某,张某某系实际使用者,该车在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高某乙女儿高某甲达成和解,***家属与宽城市政公司向高某甲共计支付人民16万元,高某甲对***的行为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以下民事部分证据:
1、死亡、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乙于2015年3月9日火化。
2、被害人高某乙居住及工作证明,证实高某乙于2010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工作。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乙是高某甲的父亲。
4、费用票据,证实高某乙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5682元、交通费3501元、用餐费9515元、误工费5000元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3400元。
5、保险单四份,证实吉XXX程力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XXX吉利轿车在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黑龙江省双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乙1994年至今没有结婚或离婚记录;双城市第一粮种厂出具证明,证实高某乙除女儿高某甲外,没有其他子女,父母均已死亡;肇东市宣化乡民政办公室及宣化乡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1993年正月初十高某乙与谭辉举行婚礼,没有婚姻登记。其女儿高某甲1993年9月24日出生,户口没落在该村。
被告人***质证意见:原告人应当提供劳务用工合同及保险证明,以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所提供的部分处理丧葬事宜的票据,显示的时间、地点、花费超出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和地点,该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之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人提供的证明高某乙在城市居住及工作的证据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对证明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人应补充由派出所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原告人系被害人唯一子女的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其他当事人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向法庭出示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实***已经赔偿原告人高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意见:16万元是在保险赔款范围之外,不受本案赔偿范围的限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中16万元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原告人不应重复诉讼。
其他当事人无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投保单正本及发票,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且该公司向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被告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宽城市政公司质证意见:投保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
其他当事人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构成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向交警部门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双城市民政局及双城市第一粮种厂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唯一子女,高某乙的婚姻状况系未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害人高某乙赔偿标准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吉林省大安市慧阳街城南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并盖有大安市慧阳街派出所公章,证实高某乙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高某乙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户口标准保护。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上显示,相关免责条款的字体均被加黑、加粗,以证明因***具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该合同上并无投保人宽城市政公司或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且宽城市政公司当庭对保险公司的提示行为予以否认,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向宽城市政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其他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4、关于被告人***与原告人高某甲签订的和解协议问题。依据协议约定,16万元赔偿款(***家属张井范与宽城市政公司各支付8万元)不包含在保险赔偿款内,属甲方张井范自愿在法定赔偿款之外的自愿赔偿。乙方高某甲对***表示谅解,如果乙方反悔,该款项抵顶法定赔偿款。在庭审中***与宽城市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人高某甲亦没有对协议约定的内容表示反悔。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被害人高某乙按照城市户口确定赔偿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不予保护。其提交的用车证明及加油费票据亦无法证实用于丧葬事宜;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所记载的时间不在被害人高某乙火化日之前,所记载的消费者姓名亦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本人,其中长春市南关区百邦高丽饭店开具的两张名为高某甲的餐饮费发票金额过高。综合考虑高某甲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住宿费及餐费1000元。其请求的误工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无关,依法不予保护。其请求的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2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保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赔偿金额为491815元。
被告人***驾驶的吉XXX程力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XXX吉利轿车在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给付保险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与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支付人民币11万元。
扣除上述支付金额后,根据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60%赔偿责任,张某某应承担40%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宽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因张某某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原告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车籍所有人朱某某存在过错,故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支付人民币163089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支付人民币10872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