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1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5民初2433号 原告:**1,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长春市二道区,系**1的儿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1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吉林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春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长春公司)、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二道住建局)、***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长春公司)、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道市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吉林公司和移动长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通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保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道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道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完毕。 原告**1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计29689.24元及护理费1295.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7时22分,原告于二道区医院门前东侧,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通信井(编号:中国移动EN123C250)绊倒,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后被送至二道区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股骨头骨折,遂原告转至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日,行人工胯关节置换术养病至今,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吉林公司和移动长春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结果和被告的管线井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视频看,原告在经过管井前行到马路边石后跌扑到右侧里道上,并不是管井绊倒的。从视频上看当时管井是完好的,没有瑕疵。2.原告跌倒时是早上7点22分,视线是明亮清晰的,是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3.原告若因人行道面砖缺失造成其绊倒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其追加人行道相关管理部门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铁通长春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移动公司。 ***保长春公司辩称,现场井盖完好,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道住建局辩称,1.原告对我局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被移动长春分公司的通信井绊倒,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摔倒无法区分其是因自己将自己绊倒还是被通信井绊倒,无论哪一种结果导致的受伤均与我局无关。从现场照片看,通信井旁的道路虽然井边处没有步道方砖,但该处路面与其相邻有步道方砖的路面是一平的,造成落差的原因是通信井的所有者在建设时四周均高出路面,从而导致了通信井边和道路落差的形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侵权责任只能是通信井的管理者,该通信井与我局无关。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局与二道市政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合同》,如果造成人身伤害,二道市政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在走路时应尽到自身注意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意外发生时光线充足、视野开阔,该处也有行人经过,但避开了此处,原告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件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二道市政辩称,答辩意见同住建,补充一点,涉案管道井是否有挖掘手续,如没有挖掘手续更应该由管道井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9日上午7时22分**1在步行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医院门前人行道时,在从通信井走下路面时摔倒,后被送至二道区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股骨头骨折,后原告转至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初医保报销外花费医疗费共计28889.24元,住院8日。 另查明,涉案的通信井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所有,依据2018年10月23日,移动吉林公司与铁***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8-2020年铁通公司传输线路代维服务框架采购合同》,涉案通信井由铁***公司负责维护,而铁通长春公司系铁***公司的分支机构,涉案通信井的具体维护管理工作由其负责。铁通长春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保长春公司投保了公共责任保险。 再查明,二道区住建局负责区域内市政道路的维护,依据2019年4月18日二道住建局与二道市政签订的建设工程安全合同,二道市政负责涉案路面的日常维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1在行至通信井边缘时因该通信井高出地面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1摔倒,作为实际管理人的铁通长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涉案的路面虽有部分方砖缺失但缺失部分与周围路面一平,故**1的损害与该路段路面维护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道住建局及二道市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长春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铁通长春公司可在向**1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长春分公司另诉主张。原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发现场情况,本院酌定**1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铁通长春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即医疗费288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95.44元,以上共计30984.6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铁通长春公司应赔偿**19295.40元(30984.68元×30%),其余损失由**1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9295.4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1已预付),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81.30元,原告**1负担1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