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新荣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季,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全,男,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所,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座14层。
代表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季、被上诉人许宝全委托代理人吴晶波、潘莹,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航,被上诉人石宝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宝全原审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20分,石宝所驾驶吉CZ4770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施工用的设备和上班的工友,在凯旋路工地干活搬运设备时沿凯旋路由南向北倒车,将行人许宝全撞倒。当时许宝全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以下简称宽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宝所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宝所为二道市政公司雇员,许宝全住院期间石宝所、二道市政公司没有支付一分医疗费,也没有来医院看望伤者,由于经济困难,许宝全只住院35天便因支付不起医药费而被迫出院。石宝所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为维护许宝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石宝所赔偿许宝全医疗费62,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70.8元、护理费6,363元、营养费1,636.2元、交通费593元、财产损失49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56,790.17元;二、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宝全,其余部分由石宝所和二道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石宝所和二道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石宝所原审辩称:许宝全诉状写的属实,同意赔偿。当时救护车送许宝全到的武警医院,许宝全住院时我给拿了3,000元。
长春市二道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我单位没有雇佣车辆。第二、肇事的车辆没有从事雇佣活动。第三、我单位也没有去指使他从事雇佣活动。第四、此次交通事故纯属是石宝所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故我单位不应该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许宝全主张的合理的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石宝所系吉CZ47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都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2014年8月份,石宝所受二道市政公司雇佣在宽城区凯旋路从事修路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天,此间石宝所利用其吉CZ4770号车辆每天接送其他工友上下班,交通费由其领取。同年9月8日14时20分,石宝所从事雇佣工作时驾驶该车欲装载施工设备,在凯旋路东侧沿凯旋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刘宁家废品收购站门前处时,将行人许宝全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宝全受伤。当日,许宝全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头皮血肿等,共花医疗费62802.97元,120急救费85元,其中石宝所垫付2000元,其余为许宝全支付。许宝全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2014年9月18日,宽城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石宝所一方违法过错行为所致,石宝所应承担全部责任,许宝全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方委托,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宝全此次损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许宝全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许宝全以石宝所、二道市政公司及都邦财险为被告诉至本院。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以都邦财险在吉林省范围内都由其分公司出庭并承担责任为由作为被告应诉,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许宝全提供事发当天与石宝所一起干活的工人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及李某甲出具的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时石宝所用车拉着他们去施工现场,准备往车上装施工用的墩夯机倒车时发生事故。石宝所称当时是工地负责人李某乙指使自己用车拉设备的,对此被告二道市政公司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乙出庭为二道市政公司证实:其以100元/天标准雇佣石宝所等工人为二道市政公司修路,每天交通费200元,石宝所每天开车接工人上下班,车天天在工地,但否认公司雇佣了石宝所车辆,且事发当天也未指使石宝所用自己车干活。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当庭以石宝所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不符合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许宝全提供自制的近三年从事玻璃水销售工作收入账本两本,以证明许宝全夫妻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5454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另查,许宝全系沈阳市户口,其依据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此外原告提供合计金额为593元的交通费票据28张,提供6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提供购买衣服的398元信誉卡及92元复印费票据各1张。
原审法院认为:石宝所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将许宝全撞伤,其自身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为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石宝所系二道市政公司雇佣的工人,二道市政公司作为其雇主,对石宝所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致人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宝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石宝所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为工作方便使用自有车辆参与施工的问题,虽然许宝全及石宝所均某某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道市政公司在雇佣石宝所的同时雇佣了车辆,但当时石宝所确系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用车行为也是协助履行职务,二道市政公司对石宝所利用该车完成工作任务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其驾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是石宝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许宝全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石宝所及二道市政公司按责任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石宝所利用自有车辆接送工友上下班及在工地使用不属于营业性运输,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许宝全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石宝所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宝全无固定收入,其自制的收入账本不能证明平均收入状况,应根据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132.4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许宝全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至评残前没有持续误工证明,故误工费只能保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许宝全以上述工资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同样依据不足,可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许宝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可酌情保护200元。伤残给许宝全的身体及精神均带来严重损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许宝全要求过高,以保护7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宝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291.55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8741.7元、护理费3800.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石宝所、被告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宝全剩余医疗费52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63887.97元,扣除石宝所已支付的2000元,为61887.97元;三、驳回原告许宝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宝全自行负担460元,由被告石宝所和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80元。
宣判后,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无证据。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称”……同年9月8日14时20分,石宝所(原审被告)从事雇佣工作时驾驶该车欲装载施工设备……将行人许宝全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许宝全受伤。……”这一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石宝所从事雇佣工作,驾驶该车预装载施工设备,并不是事实。其当时并未从事雇佣工作和装载施工设备。纯属石宝所在管理自己车辆时,由于自身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庭审时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证实材料,证明事发时石宝所用车拉其去施工现场,准备往车上装施工设备,倒车时发生事故。上诉人当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某某到庭作证。故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中“……对石宝所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致人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宝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石宝所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为工作方便使用自有车辆参与施工的问题,虽然原告及石宝所均未均某某能提供从分证据证明二道市政公司在雇佣原告的同时雇佣了车辆,但当时石宝所确系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用车行为也是协助履行职务。二道市政公司对石宝所利用该车完成工作任务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其驾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不是事实。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宝所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次,不存在石宝所从事雇佣活动时为工作方便使用自有车辆参与施工的事实,所以谈不上其用车行为也是协助履行职务的问题,其只是在管理自己车辆时出的事故。第三,认定上诉人对石宝所利用该车完成工作任务亦未提出反对意见不是事实。上诉人一审当庭就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在代理意见中也能体现。4、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石宝所恶意串通出据伪证,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第一、一审被告人石宝所及所谓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证实材料在格式上、证明事实的先后顺序上及内容上,甚至证明材料上的错别字都惊人的一致,这说明是事先有人打的样稿,都是照抄的。第二、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所谓的证人未敢未某某出庭作证。第三、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要求被上诉人让证人出庭作证时,被上诉人却问一审被告石宝所证人为什么没来,作为原告(被上诉人)举证却问被告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原因,这非常明显的证明原告(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人石宝所及所谓的证人事先有串通事某某,企图作伪证。其目的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达到被上诉人及被告人石宝所的非法利益。对此一审判决中未有审理查明及合理的论述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决。
许宝全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两个重要事实:事实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确认,事故的发生的时间为下午14时20分,事故地点在凯旋路刘宁废品收购站门前,而当时上诉人正在施工的正是凯旋路翻修工程。事实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李某乙证实:其以100元/天的标准雇佣石宝所等工人为二道市政公司修路,每天交通费200元,石宝所每天开车接工人上下班,车天天在工地,但是否认公司雇佣石宝所车辆,且事发当天也未指使石宝所用自己的车干活。综合上述事实可得出结论:石宝所是受上诉人雇佣在事发地点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某乙明知石宝所的车天天在工地,还每天给石宝所200元的交通费;石宝所是在驾车为上诉人运输施工用具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雇佣该车辆”、当天有没有“指使石宝所用自己的车干活”,都不能否定石宝所利用自有车辆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方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各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石宝所的驾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正确,且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恶意中伤答辩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其所谓的理由也都是自己的想象及推论出来的虚假事实,以此便确认“答辩人与石宝所串通出据伪证”,这令答辩人无法接受。所以,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石宝所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经赔付,我方不属于侵权方,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许宝全提供证人孙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石宝所是一起干活的工友,他们一起给二道市政公司干活,当天李海成让他们拉的墩夯机,从这个坑拉到另一个坑,石宝所正要倒车装墩夯机的时候,把人给撞了,以前也总拉墩夯机。同时承认一审时书面证人证言署名是其本人所签;证人李某甲证实:他是石宝所的工人,当时是李海成让他们去拉墩夯机,石宝所在倒车的时候把人撞了,以前也总让他们拉墩夯机。并且承认一审时书面证人证言的署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当时拉墩夯机是李海成让石宝所等人去拉的,事故的发生,是在倒车装墩夯机时造成的,且以前工地也总让干拉墩夯机的活。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庭审中许宝全提供证人孙某某、李某甲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石宝所当时倒车是为了拉工地墩夯机,而此项工作是受李海成的指派,并且经常性的让石宝所用车拉墩夯机。因李海成是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工地负责人,故可以认定许宝全受伤是石宝所在从事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雇用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由长春市二道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