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射民初字第0222号
原告***
原告金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新平、江仁如,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卫红
委托代理人江仁如、张士祥,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笃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明。
被告赵守玉。
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卫红、金刚与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林公司)、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赵守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周卫红或其委托代理人施新平、江仁如、张士祥,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尚华、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笃泉或其委托代理人张捷、赵守玉或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设集团南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刚、周卫红诉称,2012年4月5日,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了江苏如东裕丰林代理渔业精品园二期围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强盛公司将该工程委托项目负责人石建明施工。同年4月6日,石建明以中航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守玉。同年4月8日,赵守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5日完成施工。同年9月10日,经裕丰林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总工程师关某,并委托南通宏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卫星航拍对工程量进行了测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58028.8元,赵守玉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裕丰林公司垫付各项费用总计100251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55513.8元。同时,我们与赵守玉的合同约定柴油由发包方提供,柴油款在最终结算工程时予以扣除,但施工过程中柴油是由我们向如东县新光油品有限公司欠购,该柴油款经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由周卫红向该公司偿付柴油款239679元,并承担诉讼费4218元,合计243897元,该判决已生效,周卫红又支付执行费355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5513.8元,并给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偿付柴油款249880元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7776元。四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裕丰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属实,但与原告没有承发包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二、我公司与强盛公司合同虽有“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发包人可直接为承包人支付”的约定,但这种约定显然我公司有选择的权利,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并非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三、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质量、工程款等问题,1、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海潮损毁,根本未经竣工验收,实际也无法验收。2、强盛公司代表石建明已在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百万元,远超合同约定数额。3、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曾与石建明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石建明付给原告65万元即了结本案,且承诺与裕丰林公司、强盛公司无关,但原告隐瞒该事实,有违诚信。四、关于柴油款问题,依我公司与强盛公司合同通用条款7.1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等由承建方自行承担,合同中没有柴油款约定,排除了我公司其他费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一、2012年4月5日,裕丰林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协议书及专用条款上,两处盖我公司印章系伪造,故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请求对该章印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我公司与裕丰林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守玉的事实。二、该工程系赵守玉从中航公司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航公司对赵守玉履行相对的合同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三、石建明不是我公司的代表人,裕丰林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代表人石建明收取其数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赵守玉辩称,一、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事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没有参与施工,对工程竣工和验收情况均不清楚。二、在转包过程中我向中航公司交付20万元的保证金,并借款11万元给原告购买材料,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三、原告为起诉本案,曾两次向我出具书面承诺,要求我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直接向工程款支付义务方主张权利。故该权利已全部转让,工程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现又将我立为被告,是不守信用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裕丰林公司将江苏如东裕丰林现代渔业精品园二期围垦工程土方(海内吹沙)回填工程发包给强盛公司,承包范围:吹沙回填(具体以甲方放线为准);合同工期:60个晴天(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开工日期:以甲方签证为准;质量标准:达到双方协商时质量要求及现场指令;合同价款:要用固定单价,每立方米最低15元(含税,承包人强盛公司竣工后提供工程发票)等。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甲方(裕丰林公司)委派工程师关某,职务项目工程师;本工程的水源、电源所产生的费用及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其他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质量与验收:中间验收部分,施工工序全过程,所有部位均由甲方验收,相关工程在交工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通知业主现场验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并通过市级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60%,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80%,余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付清,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发包人可直接为承包人支付,并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供应:发包人供应材料土工布,发包人购买的施工用土工布价款最后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四份,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等条款。上述合同发包人处及专用条款部分发包人处均盖有裕丰林公司章印,承包人处均盖有强盛公司章印。审理中,裕丰林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强盛公司被委托人石建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该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笃泉,系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合法授权石建明(身份证号××)代表本公司与裕丰林公司签订围垦吹填土工程等,该委托书委托人处盖有强盛公司章印。强盛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中两处名为强盛公司的章印系伪造,授权委托书印章真实,但落款日期处2012年9月1日,被涂改为2011年9月1日,请求对合同中的两处章印真伪和委托书日期涂改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我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1、送检《授权委托书》上印文“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合同中专用条款处)印文“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章印盖印形成。2、送检《授权委托书》上“201年”处的原始字迹是“2”。2016年2月16日,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笃泉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强盛公司印章被伪造进行查处,2016年2月19日,该局以如公(刑)立字(2016)3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强盛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17日,该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的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处强盛公司印章及涉案委托书处强盛公司印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文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进行鉴定。同年2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留“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与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留。
此后,中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守玉,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新东安闸南(已围垦区东)。开工日期:2012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6日。自签订日期前承包人交押金给发包单位贰拾万元人民币,作抵押金,等实际开工一个月内返还贰拾万元抵押金。……四、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单价为税后人价),(1)大堤按单价每13元/立方(含编织袋、用工电、围垦、取土等各项费用)底宽26米,顶宽7米,高层顶6.5米。工程量的确认:(1)工程完成时以合同单价与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流槽及道路借填方实量实算,价格以挖土机每甩次×3元/甩计算,其他零星工作量及增补工作量以现场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六、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款、结算款),(1)施工期间甲方负责提供挖机、发电机的燃油和吹沙袋编织袋(乙方负责按当时市场价及数量签收,结算时作工程进度款)。(2)每日支付工人生活费,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结束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5%,余款年底付清。十、双方约定违约责任,(2)工程结束如甲方不及时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以每天一万元的罚款计算进行兑换赔偿”等条款。
2012年4月8日,赵守玉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卫红、金刚、***,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方:赵守玉,乙方:周卫红、***、金刚,一、施工规范:要求以甲方和业主大合同为准,总土方量以业主段面图为准,工程所做资料与乙方无关,二、甲方转包价为捌元玖角每立方米(包括沙袋,且税后价)。三、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施工中提供柴油、沙袋、电费,平时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工程结束时,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5%。剩余15%待2012年底前一次性结清,如到时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以每天一万元罚款进行兑现赔偿。甲方在施工中所垫付的柴油、沙袋、电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在工程结束结算时扣除。四、柴油、沙袋按市场价供应给乙方,电费价格在每度六角左右。五、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付给甲方五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十天左右退还”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0日,裕丰林公司委托南通宏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测绘,裕丰林公司项目工程师关某在测绘图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原告将工程送审决算书交付中航公司,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刘某在决算书上计算人栏处签字,该决算书载明围垦大堤总工程量(按验收图计算)为198124m3,收丫子217972.24m3,两次台风龙口段外凌邦袋抢险土方量35642m3。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取裕丰林公司涉案工程工人工资170000元。
审理期间,裕丰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实际付款已超出约定工程款,提供石建明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裕丰林东凌围垦工程款二百万元整(注明滨海园区)朱部长在裕丰林公司办公室核准账目,见证从2012年-2013年2月16日累计贰佰万元整。又提供石建明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裕丰林东凌围堤,2012年4月-8月份工程结算为15万方乘以8等于120万元整,本人同意。还提供了电费发票两张,分别是58257.13元和139184.29元,石建明出具的工程款借条和收条共四张,合计金额48万元,土工布汇款凭证五张,合计金额48076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8201.42元。原告质证认为,用电量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裕丰林公司电工共同签字为准,土工布用量亦应有实际施工人领取凭证,因此,不认可裕丰林公司提供的上述电费和土工布用量,按照我方与赵守玉和中航公司工地负责人刘某结算,我方认可裕丰林公司支付电费93832元、沙袋款(土工布)388800元。对电费用量和土工布用量,裕丰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并提供赵守玉与刘某于2013年元月1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177677m3,应扣除部分:1、电费93832元,2、柴油款249880元,3、沙袋布(土工布)36t,单价10800元,合计388800元,另应结算给施工方借施工方沙袋三卷1t,价款10800元,承包工程调施工方挖机用4560元,调推土机用1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10月5日,赵守玉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周卫红、***、金刚三人自备泥浆泵,组织农民工近40人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在我所转包的工地(如东裕丰林精品养殖园二期)共完成土方共计178600方,按每立方8.9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589540元。领加机械台班费376000元,电缆补贴68000元,因自然灾害强台风所致的缺口倒塌所抢防的土方(30000m3乘以8.9等于267000元)沙袋21卷+工人加班费118440元,合计385440除以2等于192720元。具体数据如下:土方量178600m3乘以8.9=1589540元,机械台班费376000元,电缆补贴68000元,强台风损失各承担一半192720元,合计2226260元。”赵守玉质证认为,该结算证明中有虚冒工程款的情况,特别是机械台班费376000元,事实不存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赵守玉提供2012年原告向赵守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把一切相关合同手续交由周卫红、金刚、***三人直接去公司结账,当初跟赵守玉签订的合同不变,土方量按甲方实际工作量结算,在工程款结算清的情况下,余下的利润归赵守玉所有,赵守玉承诺从利润当中提拾万元作为周卫红、金刚、***三人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告又承诺在讨回工资后,必须将卡全部存放于周卫红手处待三人账目理清后在按每立方米5.2元计算,另外部分三人平摊,总工程款90万元,剩余由赵守玉所得,如超过120万后剩余由金、王、周所得。原告质证认为,此承诺是三原告间结帐协议,与赵守玉无关。赵守玉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又提出2013年元月15日赵守玉与刘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应扣除部分中第二项柴油款249880元,发包方未实际支付,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赵守玉对此未作否认。
又查明,因涉案工程欠他人柴油款,如东县新光油品有限公司起诉周卫红,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4)东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卫红向如东县新光油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9679元,周卫红承担诉讼费4218元,该案于2015年9月28日执行完毕。
还查明,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明现查无下落。
本院认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效力。
1、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现有证据证明合同留印的强盛公司印章并非强盛公司所有,该合同不是强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未能得到强盛公司的追认,因此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2、中航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取得发包权,仍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守玉,赵守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中航公司与赵守玉签订的转包合同以及赵守玉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均违反国家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
二、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几点焦点事实的认定。
1、裕丰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争点因裕丰林公司未能提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裕丰林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及赵守玉不予认可。上述争点裕丰林公司虽提供了石建明立具的200万元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200万元的支付方式证据,且石建明现查无下落,无法出庭接受质询,裕丰林公司对超付工程款的合理性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裕丰林公司还提供了电费发票和土工布汇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应有施工方人员签字确认方可认定。经查,上述证据属裕丰林单方提供的票据,如需证实是涉案工程所用,则应当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证据,而裕丰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裕丰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定。因此,裕丰林公司关于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为2012年10月5日与赵守玉结帐清单,赵守玉认为应以2013年元月16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经查,原告与赵守玉虽于2012年10月5日对工程款作出了结算,但在此后的2013年元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又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对2012年10月5日结算清单的变更。原告认为2013年元月16日的承诺当时是为了急于向发包方追要工程款,但现在工程款未能要到,故对该承诺现不予认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与赵守玉工程款结算应以2013年元月16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为依据。但其中应加上发包方未实际垫付的柴油款249880元,并扣除裕丰林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7万元。确定赵守玉应付工程款979880元。
4、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柴油款239679元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发包方支付。经查,原告与赵守玉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柴油约定为“甲方在施工中所垫付的柴油、沙袋、电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在工程结束结算时扣除”。由此可以看出,该柴油如是发包方提供,则只需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减,现该柴油款是原告支付,则无需再由发包方支付,且柴油款已从最终结帐中予以弥补。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1、赵守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发包方赵守玉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此,赵守玉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欠付的工程款。
2、强盛公司辩解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中航公司对涉案工程无发包权,仍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赵守玉,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应对赵守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审理中,裕丰林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支付全额工程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裕丰林公司作为发包方,仍应依法在其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赵守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赵守玉主张工程款,有赵守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发包方项目工程师关某签字的工程量测绘图、中航公司工地负责人刘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于2013年元月16日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即应当依此承诺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超出该承诺部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守玉支付原告***、金刚、周卫红工程款979880元,此款限被告赵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航公司对被告赵守玉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裕丰林公司在其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赵守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刚、周卫红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金刚、周卫红对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00元,由原告***、金刚、周卫红负担2200元,由被告赵守玉负担1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陈昌龙
审 判 员 孔玲玲
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雨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