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03行初502号
原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曹埠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笃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东台市北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亚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该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宁树路**。
法定代表人汪振鹏,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笃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刘辉,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任丁亚东及该中心委托代理人潘荣华、杨小青,第三人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强盛公司诉称,2020年7月24日第三人东台镇政府发出编号为DZW[2020]A159招标公告,就2020年东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标段编号DT20200724054114631的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2020年8月7日涉案工程开标,第三人在评标委员会评标前没有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没有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竟然将在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及泰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泰兴站网站上被处罚的“常州市空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空港公司)”(处罚公示期2020.6.28-2021.6.28)作为符合投标人资格的标书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评标委员会将明显应作废标的常州空港公司标值参与计算平均值是错误,为此原告向被告投诉。2020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东公易投[2020]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合法合规,评标委员会能够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被告投诉人对投诉人异议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评标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对原告的投诉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招标文件载明评标委员会是3人以上,评标不采用远程方式,实际评标采用的是远程评标方式。2、评标委员会应该在初步评审时首先要审核投标人是否符合投标人资格,没有投标人资格就不得进入此后的评标程序;其次才审查其他相关内容,详细评审再确定评标方法,计算各投标人的得分。本案评标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就不尽职。二、被告程序违法。本案所涉争议是评标委员会评标行为违法,不尽职审查投标人资格,没有“以有效投标文件的评标价计算平均值”,被告适用《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12日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说明,被告再次委托省专家库专家评审是程序违法。三、被告没有准确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具体款、项。四、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规定应予废止。该条规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易投[2020]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南通强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投诉书,拟证明原告不服涉案工程的评标审查及评标过程提出异议。1、招标人未履行评标前的全面审查义务违法,且与其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0.1的规定相违背。2、评标委员会在投标人入围后的初审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对入围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违法。
3、东公易投[2020]9号《投标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投诉事项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混淆评标委员会对入围投标人初审的职责,将对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处罚等事后监督程序作为免除评标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东政发[2020]7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管理的实施意见》对招标、评标工作的要求,被告作为行政监督部门,不仅监督评标委员会,更重要的是监督招标人,被告认定“并非对评标委员会的要求”是错误的。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再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省级专家评审程序违法。第三人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与法相悖,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2020年东台市东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的招标投标活动由东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招标人)组织实施。2020年8月7日投标截止时间后,在被告处组织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江苏博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于当日上网公示。公示期内,原告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常州市空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常州空港公司)明显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要求按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开展重新评标计算、定标工作。招标人通过调查核实后回复原告异议不成立,原评标结果不变。原告对异议处理答复函不服,以与异议相同理由向被告投诉。(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1、案涉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成员总数为5人,均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产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没有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形。需要说明是,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压降投标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投标人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并被公示,与投标人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项目负责人是否有在建工程、是否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等,难以要求其出具有权部门证明予以证实,评标阶段亦难以进行全面彻底审查,故要求其出具符合资格条件的承诺书,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时,只审核其有没有作出相关承诺。如投标人作出虚假承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或投诉处理等环节一经查实,可按《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3、招标人根据原告的异议请求及主张,于2020年8月12日召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形成复核意见:“常州空港公司的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标处理;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之规定,评标基准值不变,原中标候选人排序不变”。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和招标人对异议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4、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9.5.3条是招标人依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非国有资金工程发包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入围、报价评审和预选招标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本项目招标文件9.5.1之规定,如原告对该条款存在异议,也应当在2020年8月3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原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且参加了投标,即认可招标文件所有条款。案涉项目在招标过程中,没有任何主体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因此,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以及对异议复核,适用条款并无不当。(三)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在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工程类资深专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评审,资深专家一致认为:1、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期间只能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无法对投标文件中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承诺不实的内容应由承诺人自行承担责任。2、虽然常州市空港公司因受行政处罚,其投标文件应当按无效标处理,但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规定,本项目的评标基准值不变,投诉异议不成立,原评标结果不变。3、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也没有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条提出异议,所以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调查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之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组织资深专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评审,并将资深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投诉处理的主要依据,符合《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在受理投诉后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招标文件;
2、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公示。
拟证明2020年东台市东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的招标投标活动由东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招标文件9.5.3条评估基准值一经确定,除计算错误和不应判定为无效标而被判定为无效标的外,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况下而改变。推荐江苏博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组证据:
1、投诉书;
2、异议书;
3、异议答复函。
拟证明原告提出异议,招标人答复,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陈述申辩通知书;
2、陈述申辩书。
拟证明被告受理投诉后,通知招标人陈述申辩,招标人书面陈述申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评标专家抽取表。拟证明评标委员会组成符合法律和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组证据:专家评审意见。拟证明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规定,本项目的评标基准值不变,投诉不成立。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也没有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条提出异议,所以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组证据: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3、《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5、《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入围、报价评审和预选招标规则》;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保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7、东市编[2003]17号关于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重组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服务体系的通知;东台市部门(单位)行政权力清单公开说明;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权力清单。
第三人东台镇政府述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人东台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9.5.3条款是违法的,是无效要约。该条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同时也违反《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0条“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或者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的规定擅自增加了前述条款,故该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作为认定被告行为合法的依据。对涉案的《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投诉书》、《异议书》、《异议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陈述申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评标专家抽取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该评标专家抽取表没有制表单位、制表人、领(抽)取时间及抽取设备的记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专家组由2名造价类专业、2名市政工程类专业和1名水利工程类专业组成,而本案所涉工程是水利配套工程,仅有1名水利工程类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五组证据中《关于2020年东台市东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工程专家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家组的组成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定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东台镇政府发布招标文件,对2020年东台市东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进行招标。2020年8月7日,上述工程中标结果网上公示,江苏博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2日。公示期内原告南通强盛公司向第三人东台镇政府就评标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常州空港公司在珊瑚镇2020年农村活水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因相互串通投标,被行政处罚,并在网上公示期内,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3.1.4项第(1)条“投标人没有被国家、江苏省、盐城市以及东台市有关部门暂停招投标或市场准入资格,且在公示期、暂停期、处罚期或限制期内”的要求。主张案涉项目因常州空港公司明显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恳请按该工程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重新评标、定标。东台镇政府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异议答复函》,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6.4条第(4)款“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本招标文件要求的”,常州空港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招标文件作无效处理。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9.5.3条规定“评标基准值一经确定后,除计算错误和不应判定为无效标而被判定为无效标的外,不因招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况下而改变”的规定,认定案涉项目评标基准值不变,原中标候选人不变。原告对该异议答复函不服,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书》,认为,9.5.3条款成立的前提是入围单位通过招标公告要求全面资格审查后,评标委员会没有对入围的单位的资格进行全面审查,让省招标网上曝光的失信单位参与投标价计算,这个基准价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请求重新组织评委进行评标。2020年8月19日,东台镇政府对投诉事项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20年9月10日,在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的省综合专家库5名资深专家就投诉事项进行了评审,评审专家一致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5.3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没有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评标基准值不变、投诉异议不成立、原评标结果不变。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东公易投[2020]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合法合规,评标委员会能够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异议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评标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人要求重新组织评委进行评标定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了原告南通强盛公司的投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招标文件第二章9.5.3条款载明“评标基准值一经确定,除计算错误和不应判定为无效标而被判定为无效标的外,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况下而改变。”
常州市空港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因被行政处罚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6月28日-2021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但东政发〔2003〕90号文已经被东台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且未经法定程序重新制定并申报。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据此,应认定公共资源中心的职责来源不再属于行政委托,而属于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确定。东台市公共资源中心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职责。《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并未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文件第二章9.5.3不影响竞标的公平性,对招投标人具有约束力。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期间依照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原告在中标结果公示后提出常州空港公司受过行政处罚,该情形不符合9.5.3条款规定的可以重新确定评标基准值的情形。另原告诉称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委员会构成3人以上单数,不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的规定,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实际组成为5人,不影响本案招投标的效力。且原告未在异议期内对招投标文件提出异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被告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投诉书,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东公易投[2020]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陆德荣
人民陪审员 孔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宋 君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