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刚,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商务中心2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刚、***、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林公司)、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交付,更没有经过验收,故***、***、金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二、***要求中航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要求***、***、金刚等三人偿还借款11万元及承诺给付***的79880元,一、二审法院均未作处理,也未释明,明显不当。三、强盛公司对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对施工合同上的章印存在两种鉴定结论,应当以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强盛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金刚、***施工完成后,***出具了工程量、工程款的证明,发包方裕丰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时间段的工程质量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进行了测绘,关迎人作为现场项目工程师在审核意见上签字,***亦同意***、金刚、***等人结算工程款。因此,***认为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等人无权索要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要求中航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要求***、***、金刚等三人偿还借款11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主张***、***、金刚承诺给付其79880元,并无证据证明。
第三,关于强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授权委托书的印章、合同上的印章与样本印章并非同一印章所留,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原始字迹经鉴定为2012年,早于相关合同的落款时间,故在***与裕丰林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强盛公司的授权,强盛公司也不予追认,故赵守玉要求强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