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初288号
原告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与被告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被告供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军、王桂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供热中心尚欠汇晟公司工程款11200432元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适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施工进度拨款”的约定,供热中心理应最晚于2013年11月30日将尚欠的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部分即10640410.4元(11200432元-11200432元×5%)给付汇晟公司。供热中心未在此时间节点给付尚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长质保期五年的约定,截止2018年11月30日,供热中心应将尚欠的工程款11200432元全额给付汇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交付的事实,供热中心理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利息的责任,利息的给付应以于2013年10月30日应给付的工程款10640410.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应以11200432元为基数计算至给付之日。供热中心提出的“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以及应从工程总价款中留取1%的资金作为质保期后的维护资金”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也与司法解释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汇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供热中心与汇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749562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招标文件中规定以外的工程执行现场签证。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施工进度拨款。合同签订后,汇晟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致四平市供热管理处(建设单位):由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2013年四平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四标段),已于2013年9月20日按设计图纸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从2013年11月起移交你单位,施工阶段工作结束,该项工程进入质量保修阶段。”此后建设单位供热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学昌及其授权人吕相军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2800432元。施工期间,供热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160万元,尚欠工程款11200432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单》在卷佐证。
被告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4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64041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12004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书记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