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民终358号
上诉人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富国公司以11,070,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汇晟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判决内容,改判为“富国公司以11,070,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给付汇晟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上诉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由富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故应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已经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即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审定结果作出后的2018年12月18日……”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富国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汇晟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43天(29+14)即2015年2月12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2份《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28天,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门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汇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富国公司。2014年11月30日,汇晟公司向富国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总价表》(即竣工结算申请),申请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36,464,959元。2018年12月17日,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出具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总价为26,403,367元。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汇晟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43天(29+14)即2015年2月12日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二)原审判决以汇晟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根据,认定汇晟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不符合汇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更不符合契约精神和民法的公平及诚信原则。1.案涉工程是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以评审中心出具《竣工结算》为准,是四平市政府的规定。汇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17日评审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对工程价款的被动认可,但绝对不是同意将双方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12日完成对承包人竣工付款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7日。同时,评审中心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文件只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并非是对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确认。2.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富国公司应当在2014年底或2015年初前给付完工程价款。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由评审中心确认,更没有约定评审中心何时应当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该《竣工结算总价》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4年之久才出具。
汇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国公司立即给付汇晟公司工程款11,070,367元:2.判令富国公司赔偿汇晟公司工程款利息约50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后根据本金11,070,3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汇晟公司通过四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组织的公开招投标,中标获得建设单位富国公司名称为“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7-11)8标段”工程的建筑施工权。2014年6月15日,汇晟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富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2,222,335元、1,534,31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28天内;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28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最终结算证书和支付: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工程款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3年(塑钢窗)、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外墙保温及涂料保修期两年。2014年10月30日,汇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富国公司。2014年11月30日,汇晟公司向富国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总价表》,申请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36,464,959元。2018年12月17日,评审中心出具了《2014年四平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7-11标段)8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工程总价为26,403,367元。汇晟公司、富国公司及造价咨询人均在竣工结算总价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富国公司向汇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4年9月5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6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9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6,833,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5,3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晟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7-11)8标段”建筑施工权,其基于该建筑施工权与富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过了评审中心审定,审定值为26,403,367元,对该审定数额双方无异议,汇晟公司亦是依据该审定结果诉请富国公司给付工程款,对于汇晟公司诉请工程款11,070,367元富国公司并无异议,其应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汇晟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汇晟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汇晟公司主张富国公司收到其竣工结算申请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逾期支付工程款已超过56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双方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中汇晟公司与富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28天内”,但2018年12月17日,评审中心出具的“2014年四平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7-11标段)8标段工程”确认工程总价为26,403,367元。《竣工结算总价》单上亦加盖了富国公司和汇晟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本次诉讼汇晟公司亦是在审定结果作出后,依据审定结果诉请富国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故应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已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即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审定结果作出后的2018年12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26,403,367元,而非汇晟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中确定的36,464,9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汇晟公司与富国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富国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富国公司应以11,070,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时间应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汇晟公司工程款11,070,367元;(二)富国公司以11,070,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汇晟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汇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22.2元,由汇晟公司负担30,000元,富国公司负担88,222.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汇晟公司与富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富国公司向汇晟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4年11月30日,汇晟公司向富国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总价表》,申请竣工结算。其后,富国公司报送评审中心对汇晟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虽然汇晟公司与富国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并没有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由评审中心确认,但汇晟公司对于评审中心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工程总价款为26,403,367元予以认可,应视为汇晟公司对自己部分财产权利的放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自愿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据此扣减富国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5,333,000元,判决富国公司向汇晟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为11,070,367元正确。(三)关于富国公司应向汇晟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汇晟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富国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申请。富国公司未在接收竣工结算申请28天内向汇晟公司提出异议。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项目竣工决算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报送评审机构进行评审,但富国公司与汇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并没有关于工程价款应由评审中心确认的约定。富国公司将汇晟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报送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系其单方行为,不应视为富国公司对汇晟公司竣工结算清单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可知,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汇晟公司在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只能表明汇晟公司对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数额的认可,不应由此推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作出实质性变更。另,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评审与工程款利息给付并不矛盾,汇晟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汇晟公司物化到案涉工程的价款投入已经实际发生了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30日到2018年12月17日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总价》止,时间长达4年,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损害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利益。一审关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的约定,汇晟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富国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总价表》后,富国公司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其应在14天内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和在28天内完成竣工付款,即,富国公司应向汇晟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汇晟公司关于富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070,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为止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28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070,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070,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长春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8,222.2元,由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宋雨洛
法官助理 张 蕊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