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2292号
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男,1957年1月14日生,满族,现住四平市红嘴开发区。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期间的贷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热水机组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2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并安装调试后,被告预付货款50%,金额为91000.00元,安装调试后被告付款70000.00元,合计付款161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1000.00元。从被告付款情况看,原告在给被告安装调试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质保金也未能按期支付。然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过程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因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讼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法定的银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博众新城二期生活热水机组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820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发票一枚,金额为9100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发票一枚,金额为91000.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9100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0.00元。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分两笔转款各20000.00元,共40000.00元。被告尚欠21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