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197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同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海,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路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路,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连路,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申请执行人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路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连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通路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945元并承担滞纳金(以969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王连路对被告南通路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南通路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连路负担11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租金969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执行费1971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传票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20年7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多处,冻结期限为一年,但仅冻结到零星余额。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南通路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经营,法定代表人王连路去向不明。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经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个诉讼、执行案件。
6、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如因本案权利未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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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益非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