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5282号
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3幢1501至1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申请追加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故本院依法通知中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用90000元,并按日0.5%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用90000元,并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通州区先锋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秦家埭村四期工程一标段,租赁原告电动吊篮,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吊篮的场外运输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运输,则甲方需付运费300元每台每次;第五条第2款约定:吊篮租金45元/台/天(不含税);第4款约定:自吊篮进场检测之日起开始计费,租金以流水日计算,租期内不设扣租,每台吊篮租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租赁费在吊篮退场前全部结清,逾期,则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为了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吊篮在2019年11月16日前即已进场,以便被告准备吊篮的检测资料,2019年12月9日被告对30台安装好的吊篮进行了检测并使用,截止2020年1月24日止,吊篮全部退场,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吊篮租金和运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EMS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收函至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辩称:通州区先锋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秦家埭村四期工程一标段确实由被告总承包,但被告将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采购与施工其中包含租赁吊篮通过招标合法分包给中联公司,原告主张的吊篮租赁费用是中联公司在进行外墙面施工时租赁使用的,与被告无关。关于本案被告主体,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中联公司。
第三人中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承建通州区先锋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秦家埭村四期一标段工程真石漆采购及施工,需向原告**公司租赁电动吊篮,2019年11月29日,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工程需要租用电动吊篮60台,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吊篮运至工地***双方共同清点进场数量,以乙方吊篮进场清单数量为准,吊篮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甲方使用完吊篮,由双方共同清点退场吊篮数量,第2款约定:吊篮的场外运输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运输,则甲方需付运费300元每台每次;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租赁费在吊篮退场前全部结清,逾期,则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第2款约定:吊篮租金45元/台/天(不含税),第3款约定;吊篮检测由甲方负责,第4款约定:自吊篮进场检测之日起开始计费,租金以流水日计算,租期内不设扣租,每台吊篮租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
原告提供的吊篮实际在2019年11月16日前已进入施工场地,以便被告通州建总准备吊篮的检测资料。2019年11月16日,作为总包单位的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及监理单位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公司三方出具了《证明》,内容为:通州区先锋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秦家埭村四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用于外墙装饰的电动吊篮30台,楼面及檐口承载能力符合说明书要求。2019年12月2日,被告通州建总公司作为总包施工单位出具《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先锋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秦家埭村四期工程一标段工程,载明专项施工方案内容为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施工设计图纸、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和行业标准编制本工程吊篮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载明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意见为申报材料及人员资质基本符合要求,同意申报,并提出了相关注意事项。该《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尾部加盖了通州建总公司的印章。
2019年12月9日,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对30台安装好的吊篮委托检测单位南通亿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南通亿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30份《高处作业吊篮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吊篮被告自2019年12月9日起使用,于2020年1月24日前吊篮陆续全部退场。
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通州建总公司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你司自2019年12月9日起租用我司吊篮,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用的吊篮2020年1月24日前陆续全部退场,我司派人按合同与你司多次联系,而你司至今未付租金,你司共欠我司租赁费用9万元,望你司接函后3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所产生的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及滞纳金等合理费用均由你司承担,若有异议请在收函后3日内以注明形式提出。该《催款函》于2022年2月14日由原告通过EMS邮寄给被告通州建总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收到后没有回复。
另查,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中联公司被确定为通州区先锋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秦家埭村四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真石漆采购及施工的中标人,其后,被告通州建总公司与第三人中联公司签订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中约定外墙腻子施工通州建总公司提供脚手架,外墙面层施工采用吊篮等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催款函及邮件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及民事纠纷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通州建总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电动吊篮,以原告**公司吊篮进场清单数量为准,吊篮租金为45元/台/天(不含税),自吊篮进场检测之日起开始计费。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及监理单位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公司三方出具了《证明》能证明原告提供吊篮30台给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被告通州建总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委托检测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吊篮进行了检测,即被告自2019年12月9日起使用并开始计费,于2020年1月24日前吊篮陆续全部退场。虽然被告实际使用吊篮未满60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自吊篮进场检测之日起开始计费,租金以流水日计算,租期内不设扣租,每台吊篮租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60天计算租金为81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吊篮的场外运输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运输,则甲方需付运费300元每台每次”,原告将吊篮从施工场地外运送至施工场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台每次300元的运费为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用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费在吊篮退场前全部结清,逾期,则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每日0.5%支付滞纳金超过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吊篮是第三人中联公司使用,应由原告向第三人中联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将通州区先锋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秦家埭村四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真石漆采购及施工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委托检测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吊篮进行了检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主张。故本院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用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