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100号
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区39号。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淮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中集团、江中淮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用1195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中淮安公司因***淮产业园启动区综合体(同创新城项目)工程租赁原告**公司电动吊篮,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江中淮安公司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答名并加盖分公司项目工程资料章,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现场确认人员为被告江中淮安公司人员**。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吊篮租赁费采取每月对账的方式。甲乙双方于每月10号前对出上月的租赁费用:租赁费采用一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乙方在第二个月对账后7天内付清上一个月的租赁费,以此类推。下余租赁费在吊篮退场前结清。逾期,则按每日0.2%支付滞纳金。第4款约定吊篮租金45元/台/天。吊篮安装费400元/台/次、拆除费400元/台/次、检测费400元/台/次,甲方确保使用不低于4个月,吊篮数量确保45台以上,超过6个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费。第7款约定:若工程完工后甲方所欠吊篮租赁费违反承诺与乙方不能及时结付,乙方将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期间,吊篮的进场数量、启用、移位和报停时间均由**签字确认。经双方核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被告江中淮安公司共结欠原告吊篮租金671450元,已支付450000元,下欠22145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又给付101864元,仍欠租金119586元。因被告江中淮安公司系江中集团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江中集团、江中淮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江中淮安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是事实,双方之间实际租赁费用为558765元,截止到2021年8月30日被告已全部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中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江中淮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江中淮安公司之的签订租赁设备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3、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一份,证明:同创新城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江中集团,施工合同中使用报验资料印章及**系施工现场安全员。
4、原告制作的结算明细表三份,证明截止2019年11月20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等671750元。
5、2018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5#楼挂篮启用时间表一份,证明吊篮启用时间及吊篮总量为58台。
6、2019年11月30日被告执行经理***确认的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租赁吊篮总数量为58台,非标安装拆卸各16台,移位安装拆卸各28台,及非标安装拆卸费在原合同400元的基础上另加200元,调整为600元的结账标准。
7、**签署的移位确认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从5号楼到2号楼移位吊篮28台。
8、双方确认的说明书四份,证明2、4、5号楼加高支架16台,2号楼的加长16台,5号楼平移、拆装各一台。
9、启用单一份,证明自2019年2月24日有43台继续计费。
10、被告付款的明细截图4份,证明被告已付款551864元。
11、催款函、邮寄回单及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函主张租金,函件明确载明欠付租金的数额,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且于2021年8月30日继续支付了101864元。
12、吊篮检测费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00元检测费。
13、**与***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报停最后28台吊篮。
14、2019年11月20日租赁台班结算单一份,证明***并未认可结算。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5-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被告未收到催款函,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检测费的实际发生。证据14与被告提交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待后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1,催款函邮单未载明投递对象,也无邮件路径,不能证明催款函已送达被告。证据14,与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基本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待后综合分析。
两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方实际经办人***签字的2019年1月24日《结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2018年期间租赁费已经结算,另***也签字注明待工程结束后再结算,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2、2019年11月20日**、***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租赁费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中计算的时间标准除了5号楼10台(在4号楼5台后面记载的10台)多算了3天之外,其他都是正确的。
3、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2018—2019《结算单》及**书写的案涉租赁吊篮启用时间、拆除时间的统计表一份,结算单是将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统计后扣除多算的3天,其中包括了安装、拆除费用、非标安装费用(16台)。
4、报停单3份,启用单1份,证明2019年度吊篮使用时间及数量。
5、**与***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部分租赁设备的报停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签名后备注的内容不一致,可以看出原告未认可相关内容。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中2018年1月25日报停单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5与原告提供证据13短信记录内容颠倒,租赁期截止2019年11月20日。对于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基本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待后综合分析。证据3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的2018年1月25日报停单时间早于案涉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予以确认。证据5微信记录,因无时间显示,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短信内容前后顺序颠倒,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吊篮承租方(甲方)江中淮安公司与吊篮出租方(乙方)**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宁淮产业园启动区综合体(同创新城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电动吊篮。吊篮交接、运输方式为:吊篮运至工地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进场数量,并在〈吊篮进场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现场签字人员为**,其他人员签字无效,甲方使用完吊篮,由双方共同清点退场吊篮数量并在〈吊篮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数量以进场吊篮清单台数为准;吊篮型号:ZLP630/800(D)型电动吊篮。租赁吊篮收取预付金及租金结算方式为:1、甲方在吊篮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预付乙方1000元/台。2、吊篮租赁费采取每月对账的方式。甲乙双方于每月(10)号前对出上月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采用一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乙方在第二个月对账后7天内付清上一个月的租赁费用,以此类推!下余租赁费用在吊篮使用结束退场前结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吊篮租金。逾期,则按每日0.2%支付滞纳金……4、吊篮租金45元/台/天(不含税)。注:本合同吊篮甲方确保使用不低于4个月,吊篮数量确保在45台以上。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吊篮移位费:另行协商;吊篮安装费:400元/台/次;吊篮拆除费400元/台/次。吊篮检测费400元/台/次;吊篮进出场费、运费、场内搬运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自行移位的,乙方需派专人(现场维修人员)指导。如需乙方负责移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移位费另行协商。5、吊篮租赁天数的计算:自吊篮检测合格之日当天开始计费,以吊篮进场清单台数量为准,至工程结束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停止计费,租金以流水日计。租期内不设扣租。注(本工程春节报停25天)。进场三天后由于甲方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五天后开始计费。6、甲方归还吊篮时必须双方在退场清单上签字以此作为结账依据,计算租金截止日期为甲方发出吊篮退场通知之日结算并由乙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8、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异型吊篮及护栏,异型吊篮材料及制作费1000元/台(非标安拆另加200元/台)。合同下方甲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江中淮安公司报验专用章,乙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经办人***与被告指定的现场人员**一致确认5#楼挂篮起用时间为:“西幕墙6台,2018年12月7日;B轴4台,2018年12月10日;北段(西)6台,2018年12月6日;北段(东)12台,2018年12月8日;西段(含二层)6台,2018年12月11日;东段5台,2018年12月11日;B轴(二层)3台,2018年12月10日;南东段12台,2018年12月16日,4#楼幕墙4台,2018年12月13日调试结束。计58台”。
2019年1月12日,双方出具《移位确认单》一份,载明:“兹有同创新城项目工地5号楼于2019年1月移位电动吊篮28台至2号楼,特此证明”,承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署:“**(5#楼12月23日拆除移位)19年元月12日”,出租单位负责人由***签名并署日期。
2019年2月24日双方出具《启用单》一份,载明:“兹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动吊篮43台,用于同创新城项目幕墙工程,春节后复工,于2019年2月24日开始计费,特此证明!”承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署:“5#、4#、15台,2#楼28台,计43台,租赁、分包、总包三合格**2019年2月24日”,出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署:“***,2019年2月24日”。
2019年6月19日,双方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同创新城工地,2#楼吊篮加高支架1台”。使用单位处签署:“情况属实,**,19.6.16号”,租赁单位处由***签名及日期。
同日双方出具另一份《说明》载明:“同创新城工地4#楼吊篮加高的支架5台。5#楼吊篮加高的支架(中间)3台、两端7台。合计4#楼、5#楼加高支架15台。”使用单位处签署:“情况属实**19年6.16号”,租赁单位处由***签名及日期。
2019年6月25日双方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同创新城工地2#楼加长(***)12台。”使用单位处签署:“(框架梁超高支撑)情况属实**19.6.25号”,租赁单位处由***签名及日期。
同日双方出具另一份《说明》载明:“同创新城工地5#楼平移一台。5#楼拆一台,之后又安装好。(说明B轴保温施工平移)”。使用单位处签署:“情况属实,**,19年6月25号”,租赁单位处由***签名及日期。
2019年7月20日双方确认《报停单》载明:“兹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租用***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用于宁淮产业园启动区综合体(同创新城项目)工程,现有5台于2019年4月21日正式报停,特此证明!”在下方承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此5台挂蓝计费止2019年4月20日**19年7月20日”,出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19年7月20日”。
同日,另一份《报停单》记载10台于2019年7月9日报停,在下方承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署:“此10台挂蓝计费时间止为2019年7月5日**7月20日”,出租单位负责人签字处:“***,19年7月20日”。
2019年11月19日,**手机短信至***:“**:2号楼28台挂蓝截止19年11月20日晚报停,20日以后不再计费,避免影响后序交房施工,请速落实拆除。感谢配合!同创新城项目部,2019年11月19日”。
另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公司与江中淮安公司曾进行部分对账。2019年1月24日,被告江中淮安公司制作《同创新城***吊蓝租用结算单—2018》一份,载明5#楼、4#***起用时间、停用时间、租用台数、租用天数、结算天数等内容,其中5#楼、4#***共计58台,起用时间与2018年12月19日**与***签字确认的58台吊篮起用时间一致,58台停用时间均记载为2019年1月25日。5#楼拆除吊蓝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18台,2018年12月31日7台,2019年1月17日18台,并对租赁天数予以扣减。另载明5#楼已安装拆除完毕43台,租赁费及拆除费合计115490元。同时载明4#楼、5#楼幕墙还在使用(2019年1月26日起用)15台,2#楼已安装28台没有使用。***在班组签字处签署:“***(注:予付,工程结束后再结)”。
2019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的《***博建筑机械制有限公司租赁台班结算单》载明:“起、停用时间:19年2月24日起至19年4月29日停,4#楼:5台,天数(5+31+20)×单价45.00×台数5台=总单价12375元;10台,(5+31+30+31+30+8)×45×10台=60750元。2#楼,19年2月24日起至19年11月21日停,28台(5+31+30+31+30+31+31+30+31+20)×45×28台=340200元。合计413325元”。原告持有的该份结算单结算人处签署:“**请领导审核2019年11月20日”,确认人(签字)处签署:“***(待本工程所有吊篮租赁费用清单结算签好字后,本结算单生效)2019年11.20”。被告持有的该份结算单结算人处签署:“同创新城项目部结算人:**2019年11月20日”,确认单位(签字)处签署:“***2019.11.20”
同日,原告方制作《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0日止,同创新城项目工程安装、拆卸、非标安装、非标拆卸、移位拆卸、移位安装等费用,其中安装费(见2018年12月19日签单),58台,单价400元,金额23200元;拆卸费,58台,单价400元,金额23200元;非标安装按照合同另加200元/台(见2019年6月16日签单),16台,单价200元,金额3200元;非标拆卸按照合同另加200元/台,16台,单价200元,金额3200元;移位拆卸费(见2019年1月12日签单),28台,单价400元,金额11200元;移位安装费(见2019年1月12日签单),28台,单价400元,金额11200元;检测费,5台,单价400元,金额2000元。合计77200元。***在出租单位签字处签署:“***(一切结算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2019年11月20日”。***在使用单位签字处签署:“请吴总审核(28台、16台、58台数量正确,怎么算请按合同审核),***,30/11”。
为索要吊篮租赁相关费用,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使用吊篮总数58台,吊篮启用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签名确认的《5#楼挂篮起用时间》。58台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为:2018年进场58台用于工地4#楼、5#楼,2019年春节期间退场15台,工地留43台。2019年起,4#楼、5#楼的43台转28台至2#楼使用,余15台用于:4#楼5台、5#楼10台。2019年4月21日报停5台,租赁截止日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7月9日报停10台,租赁截止计算至7月5日;2019年11月19日报停28台,租赁截止日期计算至11月20日。对于每台吊篮的具体报停时间双方均称无法说清和确定。
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双方产生费用的组成为:58台吊篮租金(其中春节退场15台吊篮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天数,其余43台自启用日至报停日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58台吊篮的安装费23200元(每台每次400元),58台吊篮的拆卸费23200元(每台每次400元),15台吊篮的加高安装3000元(每台每次200元),15台吊篮的加高拆除费3000元(每台每次200元),28台吊篮的移位、拆除、安装22400元(每台每次800元),27台吊篮的非标制作费13500元(每台每次500元),5台吊篮的检测费2000元(每台4**元),5号楼2台吊篮的移位、拆卸、安装1600元(每台每次800元)。对此,两被告对58台吊篮的安装费23200元、拆卸费23200元、28台吊篮的移位费224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已结算付清,对吊篮加高安装及拆除认为应仅收取一次按每台每次200元计,认可30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江中淮安公司共计已给付案涉租赁费用551864元。被告江中淮安公司系被告江中集团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在与被告江中淮安公司自愿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公司按约提供租赁设备交由江中淮安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赁费采取每月对账的方式,一个月结算一次,在第二个月对账后7天内付清上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剩余租赁费用在吊篮使用结束退场前结清。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每月结算及支付租金,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结算及付款的变更,后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
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吊篮租金和吊篮其他安装、拆卸、移位、加长加高等费用。
对于租金部分。原告主张春节退场的15台吊篮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天数,其余43台自启用日至报停日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金45元/台/天(不含税),并备注确保使用不低于4个月,吊篮数量确保在45台以上,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对此,原、被告双方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合同中“租赁吊篮收取预付金及租金结算方式”条款项下的内容,结合案涉合同目的,应当理解为被告需确保原告的租金计算总天数不低于5400天(4个月×45台)。现双方对于每台吊篮的具体报停时间均无法确定,且案涉吊篮的使用天数已远远超过该最低值,故相关吊篮租金的计算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租赁吊篮共58台,其中有15台吊篮自2018年12月进场启用后于春节期间离场,43台吊篮自2018年启用后一直留场继续使用至2019年。关于2018年的租金,2019年1月24日被告江中淮安公司制作了《同创新城***吊蓝租用结算单—2018》,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相关内容与双方陈述相对应,启用时间也与双方签字确认的《5#楼挂篮起用时间》一致,原告方***虽在签名时注明“予付,工程结束后再结”,但并未对该结账单中载明的停用时间、拆除时间以及台数等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结账单上载明的2018年至2019年1月25日的58台吊篮实际使用天数为1802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案涉合同项下2019年1月25日前的吊篮租金为81090元(1802天×45元/台/天)。
对于2019年春节后启用的43台吊篮租金的计算,双方一致确认起算时间以《启用单》确定的43台于2019年2月24日开始计费,报停时间分别按照《报停单》及短信内容确定2019年4月20日停5台、2019年7月5日停10台、2019年11月20日停28台。结合双方分别提供的2019年11月20日《***博建筑机械制有限公司租赁台班结算单》,系在案涉合同项下所有吊篮均停用后出具,且载明的启用时间、台数与双方陈述一致,停用时间虽有部分出入,但在具体台数计算时已予以区分,与实际停用时间基本一致,故该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对2019年后续43台吊篮租金的结算,结算租金合计41332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其持有的结算单下方原告人员***签名处备注“待本工程所有吊篮租赁费用清单结算签好字后,本结算单生效”,故未认可该结算,但该内容在被告持有的相同内容的结算单上并未载明,不能以此对抗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除租金外的其余租赁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1、58台租赁设备安装费23200元(每台每次400元)、拆卸费23200元(每台每次400元)以及移位、拆除、安装28台224**元(每台每次800元)。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吊篮安装费400元/台/次,吊篮拆除费400元/台/次,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无异,故对该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加高安装15台30**元(每台每次200元)、加高拆除15台30**元(每台每次200元),依据为2019年6月16日《说明》记载“4#楼、5#楼加高支架15台”以及合同载明“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异型吊篮及护栏,异型吊篮材料及制作费1000元/台(非标安拆另加200元/台)”。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对于加高的安装及拆除未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非标安拆另加200元/台”,也未区分安装、拆卸分别计算,被告抗辩15台吊篮加高费应以安装拆卸需每台每次200元计算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法认定15台吊篮加高安装拆卸费共计3000元。
3、原告主张非标制作27台135**元(每台每次500元),依据为2019年6月16日《说明》“加高支架15台”及2019年6月25日《说明》“2#楼加长(***)12台”,及合同约定“异型吊篮及护栏,异型吊篮材料及制作费1000元/台”。本院认为,两份《说明》仅记载加高、加长(***),未有合同约定的“异型制作”体现,原告也未提供其有异型制作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明细表》,形成于2019年6月16日、6月25日两份说明之后,该《结算明细表》未记载非标制作事宜,亦未提及异型吊篮制作事项,故该27台吊篮加高加长费用应按非标安装200元/台标准计算为宜。因其中15台已在前述第3项主张中计算,不再重复计算,故该组费用以12台吊篮按200元/台计算为2400元。
4、5台吊篮的检测费2000元(每台4**元),依据为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其已实际垫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5号楼的移位、拆卸、安装2台16**元(每台每次800元),依据是2019年6月25日**签字确认的《说明》记载“5#楼平移一台,5#楼拆一台,之后又安装好”。该《说明》明确表述了两台吊篮的平移及拆卸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吊篮移位费:另行协商”,因双方未有另行协商的依据,在双方几次对账中,对于移位费也未有记载,故本院参照被告认可的28台移位、拆卸、安装费用计算每台8**元,合计1600元。
综上,案涉58台电动吊篮的租赁费用计算合计:2018年吊篮租金81090元+2019年吊篮租金413325元+58台安装23200元+58台拆卸费23200元+28台移位、拆除、安装费22400元+15台加高费3000元+12台加长费2400元+2台平移、拆卸、安装1600元=57021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51864元,**1835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人,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江中淮安公司系被告江中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8351元及相应利息(以18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