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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418号 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绘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61761878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8165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0288.6元(以1381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7082.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就***长安中心项目擦窗机供货及安装事宜订立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实行固定总价包干,价款为2450000元,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第三方检测报告后28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办理结算后28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二十四个月,从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项目2018年11月30日竣工,至目前己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质保期,被告按合同应当全额给付款项。在供货及安装过程中,被告在合同之外签证计891652元,加上合同价款2450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3341652元,但被告合计仅支付1960000元,尚欠1381652元。综上,被告付款严重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6.4、6.5条的约定,全部擦窗机设备运到工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28日内支付该套设备价款的5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第三方检验报告后,28日内需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双方办理结算并经需方确认后,28日内向供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本案中,答辩人已支付了货款196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签证金额。原告提交的工程指令完成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均非答辩人所签发的,而是由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原告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答辩人同意支付额外的签证费用。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欠款事实,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案涉合同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即122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也远高出合同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原、被告就***长安中心项目擦窗机供货及安装事宜订立《擦窗机供货及安装物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合同计价方式。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价款为2450000元,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全部擦窗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第三方检测报告后28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办理结算并经被告确认后28日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二十四个月,从被告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该项目2018年11月30日竣工,2019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移交接收单位,同时被告还根据合同约定以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方式完成原告指令订单量9次,累计金额891652元。中城建设公司已支付***博公司工程款196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1381652元经***博公司多次催讨,中城建设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城建设公司与***博公司双方签订的《擦窗机供货及安装物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博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调试等义务,并经中城建设公司职能部门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故***博公司主张中城建设公司支付余下款项138165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博公司主张中城建设公司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70288.6元(以1381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167082.6元。按《擦窗机供货及安装物资》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涉案项目2019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移交接收单位,违约金计算起始点为验收合格移交接收单位的次日即2019年12月1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381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只约定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为此,***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城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等原因否认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652元; 二、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816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1元,减半收取10135.5元,由***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66.5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9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