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2746号
申请执行人南***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苏州邦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申请执行人南***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邦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苏州邦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南***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7210元。二、苏州邦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南***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721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滞纳金。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苏州邦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7210元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1548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布在多家银行。被执行人苏州邦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本院已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出,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镇××室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该不动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信息。
3.依法发函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政府调查被执行人经营、财产状况,至今未有回函。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财产,如因权利未实现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和不动产,查封的车辆和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