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曙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曙光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借款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完备,原始卷宗中仅有(2000)长南证经字第1560号公证书,没有公证处依农行曙光支行申请出具的相应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太阳神公司亦主张申请执行人没有在立案时提交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行曙光支行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南关区公证处(现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作出的(2000)长南证经字第1560号公证书,该案以(2004)二执字第608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时,农行曙光支行未提供与公证书相对应的执行证书,亦未依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因被执行人太阳神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04年12月8日以“本次终结执行”方式结案。2016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农行曙光支行上级部门,以下简称农行吉林省分行)以发现被执行人太阳神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因该案涉及债权转让,本院在审查债权受让人吉林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主体身份变更过程中发现无执行证书,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工作调查笔录、案卷材料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107号)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及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2004年,农行曙光支行在太阳神公司未按公证内容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持公证书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后方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至今未办理执行证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执行程序,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及时解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规定“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案中,由于农行曙光支行未办理执行证书,不仅限制了(2000)长南证经字第1560号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也导致了后续执行措施失去了程序正当的基础,故应驳回农行曙光支行的执行申请。其可以在公证书与执行证书兼具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农行曙光支行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曙光支行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北捷******
代理审判员姜楠******
代理审判员*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