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执异81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6)吉01执478号申请执行人**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西欧公司)与被执行人**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太阳神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省民众公证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534号执行证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太阳神公司称,请求:一、终结执行(2016)吉01执字第478号裁定书的执行;二、不予执行民众公证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534号执行证书;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返还被扣划的全部银行存款并解封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超过6个月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间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消灭,不产生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经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为民诉法规定的“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该期间届满后,即应当依法起算申请执行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即丧失了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且在该申请执行期间内不发生该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本案中,最后一笔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日为2001年10月19日,到申请执行人实际申请执行日为2004年5月25日,也达到了两年零七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其法律后果是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已经丧失和消灭,此后的申请执行行为和执行法院的执行立案的全部执行行为已不具有法律基础和法律效力。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时只提交了公证书,未提交执行证书,该申请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执行申请,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明显不符合程序的情形下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采取了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是2004年5月25日申请执行,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经明确将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一项必要条件,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三、民众公证处回复意见中“农行申请执行期限应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院执行办(2006)执监字第56-1号《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是最高院执行办就个案所作的政策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该函所作出的“在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可理解为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的答复,其中隐含着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在取得执行证书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解读复函符合民诉法当时的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绝不是公证处解读的,不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四、申请执行人以2016年5月签发的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申请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5月25日申请执行时,虽司复(2005)18号及2006年7月1日的《公证程序规则》尚未实施,但在上述批复和《公证程序规则》实施后,申请执行人则必须自上述批复和《公证程序规则》颁布实施之日起在民诉法219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该期限,公证机构不予受理。批复和《公证程序规则》是2005年和2006年颁布实施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的执行证书是2016年5月签发的,早已超过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的“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作出”的规定。五、2004年5月25日农行已经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申请执行,二道法院受理该申请并部分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后,2016年5月向二道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亿西欧公司,二道法院作出(2016)吉01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农行的执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申请执行人却在取得民众公证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534号执行证书后,另行向贵院申请执行,违反法定程序。所以二道法院在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受理本案及长春中院在对本案没有执行权的情况下重新立案执行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亿西欧公司辩称,一、亿西欧公司是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申请立案执行的,没有超过该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2012年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0年11月28日和2001年10月19日,农行于2002年7月8日向太阳神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太阳神公司签收。申请执行时效第一次中断,2004年5月25日二道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时效再次中断。在二道法院执行程序中的12年6个月,执行时效处于中断状态。2016年12月15日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后,申请执行人马上就申请执行,所以申请执行的时间没有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二、即使根据公证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时间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第1560号公证书形成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在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次规定了执行证书的有关事宜。在此之前,不需要办理执行证书。但该通知并未规定债权人在什么时间申请执行证书。2006年7月1日《公证程序规则》明确了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但该规则对此前发生的公证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的意见,在2006年7月1日《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形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三、原债权人农行在二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该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期间,本案的申请执行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四、二道法院以农行没有执行证书为由驳回执行申请,不影响答辩人重新申请执行。太阳神公司认为农行在2004年5月25日向二道法院申请执行时,就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该观点显然没有考虑到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而将两年后实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确定的期限适用于本案,得出错误的结论。二道法院驳回农行的执行申请正确,答辩人没有必要对二道法院的这一结论提出复议,在债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完全可以重新申请执行证书后,重新申请执行;五、只要答辩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太阳神公司就必须履行。如果本案存在申请执行超过期限等瑕疵,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只是实现债权的路径不同。所以太阳神公司只有积极偿还债务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在程序上纠缠只会劳民伤财。
本院查明,2000年9月6日,太阳神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曙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11月28日。2000年10月19日太阳神公司与农行再次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93万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10月19日。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太阳神公司还与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10月20日,太阳神公司与农行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长春市南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00)长南证经字第1560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合同,农行如约向太阳神公司发放借款993万元。
2004年5月17日,由于太阳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农行依据(2000)长南证经字第1560号公证书向二道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993万元及利息251万元。二道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二执字第608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二道法院依法处分了太阳神公司的抵押财产后,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5年6月25日,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893万元,利息9550114.19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15年12月26日信达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本金893万元,利息10763088.47元)转让给亿西欧公司。
2016年6月1日,农行发现被执行人太阳神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遂向二道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二道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吉0105执恢36号。后,二道法院向被执行人太阳神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查封并扣划了太阳神公司的银行存款19780181.47元至二道法院账户。2016年11月29日,二道法院作出(2016)吉01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以农行没有办理执行证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农行的执行申请。
2016年12月14日,依据亿西欧公司的申请,**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原长春市南关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民众公证处)作出(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53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亿西欧公司,被执行人为太阳神公司,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693088.47元(本金893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10763088.47元),公证费6万元、律师费2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6年12月15日,亿西欧公司依据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6)吉01执478号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作出(2016)吉01执47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二道法院扣划的太阳神公司的银行存款19780181.47元扣划至本院。
本院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依据司法部的相关批复意见,上述法律条文中的“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所以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就是债权人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2007年修改为二年。本案中,(2000)长南证经字第1560号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在2000年10月20日作出的,而(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534号执行证书是在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故公证机构作出执行证书的期限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公证机构违反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本院对此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原长春市南关区公证处)(2000)长南证经字第1560号公证书和(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534号执行证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晶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