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
法定代表人:孙佳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升,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林,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利息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结算书虽然有上诉人盖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字,违反程序。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当符合一定程序,结算书由施工单位编制,然后提交建设单位审核,再由审计部门最终审定才能形成结算报告,本案结算书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定及财务部门复核,没有形成最终结算,并没有具备付款条件,当然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
***、***、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道桥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475532元。2.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向***、***给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383773.577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云海分公司签订了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工程名称为:六马村到兰家路头道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97132元。2013年7月20日,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云海分公司签订了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工程名称为:台家村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94845元。2013年7月5日,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云海分公司签订了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工程名称为:今麦郎到绿园区行政区交界处砂石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83555元。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云海分公司系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持有上述合同及结算报告原件,***、***自述该工程系姜仁挂靠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姜仁的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路顺道桥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持有施工协议、结算报告等证据原件,并主张系姜仁实际施工,故应认定为施工工程为姜仁挂靠路顺道桥公司进行施工,故三份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道路也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按照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以所欠工程款即1475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三人提出姜仁去世,应先继承后起诉给付工程款的观点,因现***、***为姜仁的继承人,如果有其他人主张继承该债权,可就该债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75532元及利息(以1475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实被继承人姜仁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了施工协议、结算报告等证据原件,而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对姜仁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475532元责任。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结算金额系经第三方审计并由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最终审核确定金额,故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应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欠款利息正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上诉人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