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385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姜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佳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升,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1号长春豪园小区L7栋B114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林,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第三人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升、第三人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475532元。二、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向***、***给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383773.5771元)。事实及理由:姜仁挂靠第三人分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砂石路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为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今麦郎到绿园区行政区交界处砂石路工程、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客车产业园区到邰家村砂石路工程、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六马村到兰家路头砂石路工程。三段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17日开工,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7日,对三段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83555元、494845元、497132元,共计结算金额为1475532元。结算后姜仁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2018年9月姜仁去世,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475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现原告作为姜仁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75532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工程属于利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属于了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项目,而该工程并未履行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答辩人的盖章但没有答辩人方的经手人签字,这也违反了答辩人公司关于合同管理和印鉴管理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政府文件对国有企业关于合同管理的相关要求。不可否认,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答辩人承认签订合同之初的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存在坛定的权力滥用和责任心不强的问题,对此我们叛回避。二、被答辩人称其与第三人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挂靠关系,答辩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对此情况完全不知情,同时答辩人认为这种挂靠是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因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行为也是违法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被答辩人所述的由其施工的砂石路工程具体履行情况没有人可以说清楚。因上述路段现均为沥青硬化路面,至于之前为砂石路或是土路还是田地答辩人现有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原来该路段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切实完全履行以及具体施工人是谁都存疑的,可见当初的管理是混乱的,进而出现今天的诉讼局面。四、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上面虽有答辩人的盖章,但并无经手人和核算人员的签名,这种决算书的格式显然不符合相关的要求。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竣工结算应当由施工单位编制,然后提交建设单位初步审核,再由审计部门最终审定,没有问题才能提交财务部门审核,才能形成决算报告。因此答辩人认为是印章违规加盖的。五、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中第二条利息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该计算方法已经明令废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进行了施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对于原告的被继承人姜仁是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施工,该事实有待于原告举证和法院的进一步调查;3、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总额有待于法院进一步调查,以及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原告之间的对账;4、姜仁去世,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是否先履行一个有关继承的诉讼或者公证来作为本案的前置程序,请法院酌定;5、综合起来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完成了在被告处的施工,且被告确定拖欠工程款未付,而原告有足额向第三人交纳了管理费和有关的费用,第三人不反对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应得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云海分公司签订了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工程名称为:六马村到兰家路头道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97132元。2013年7月20日,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云海分公司签订了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工程名称为:台家村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94845元。2013年7月5日,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云海分公司签订了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工程名称为:今麦郎到绿园区行政区交界处砂石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83555元。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云海分公司系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持有上述合同及结算报告原件,***、***自述该工程系姜仁挂靠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姜仁的继承人。

本院认为,兰家新农村建设公司与路顺道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路顺道桥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持有施工协议、结算报告等证据原件,并主张系姜仁实际施工,故应认定为施工工程为姜仁挂靠路顺道桥公司进行施工,故三份园区道路维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道路也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按照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以所欠工程款即1475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三人提出姜仁去世,应先继承后起诉给付工程款的观点,因现***、***为姜仁的继承人,如果有其他人主张继承该债权,可就该债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75532元及利息(以1475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被告长春市兰家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人民陪审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崔 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