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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94民初2267号 原告:四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四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原告2024年6月25日没有按时到本院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告2024年6月13日在本院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送达地址。本院2024年6月14日按照原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24年6月25日10时整),但原告拒收该邮件,致使传票于2024年6月16日退回。因原告2024年6月25日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故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前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平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