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抗10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菏泽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菏泽市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以高检民监〔2016〕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