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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涡阳县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3040号 原告:***,女,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涡阳县老子牛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107国道以南、二十一支沟东常温生产间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男,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阜阳市颖泉区颖河西路181号五楼。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细,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代表人:***,该营业部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志兴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江苏省靖江市***寓C区。 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18号香槟小镇小区1栋2楼202、203室。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涡阳县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管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南公司)、**细、***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靖江市志兴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机械制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远洋运输公司、凯瑞管理公司、浙商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细、**物流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志兴机械制造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1227.57元;2.请求判令远洋运输公司、凯瑞管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远洋运输公司、凯瑞管理公司、**、***、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细、**物流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志兴机械制造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驾驶皖S×××××(鄂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赤壁服务区后,其驾驶的车辆突然侧翻,造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6天。2018年10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二级伤残,其损失组成有:医疗费309459.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66天×50元/天),营养费4122元(229天×18元/天),护理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误工费31204.33元{[(3344.76-3344.76×0.6)+(9000÷12)+2000]÷30×229天},残疾赔偿金620190元(34455元/年×20年×0.9),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81.4元[父母***、***:23996元/年×0.9×(7+7)÷3=100783.2元;女儿**甲:23996元/年×0.9×1÷2=1079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91227.57元。**驾驶的皖S×××××(鄂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求。 **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支付2万元给***的丈夫作为***的医疗费。 ***辩称,牵引车是租远洋运输公司的,挂车是其自己购买的,其车辆挂靠在凯瑞管理公司从事经营,**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了3万元。***的伤情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且病例记载的伤情与鉴定认定的不一致,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他以远洋运输公司及浙商财保阜阳公司的意见为准。 远洋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错,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正规票据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60%比例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 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3万元、***医疗费18万元、***医疗费20万元。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3名伤者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合理分配。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营养费1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鉴定报告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60%的赔偿比例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凯瑞管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前***与凯瑞管理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已经到期,并未再续签,故本次事故凯瑞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靖江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公司所承保的苏M×××××号车辆并未与***、***、***乘坐的车辆鄂A×××××客车发生碰撞接触,故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无责赔付。 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辩称,***驾驶的湘A×××××小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并未报案。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系皖S×××××号货车与另七台车分别先后发生碰撞,***、***、***受伤时系乘坐***驾驶的鄂A×××××号车,***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与***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并未有任何接触,即***驾驶车辆与***、***、***三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伤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且计算错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人保财险湖南公司辩称,根据投保及事故事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属于其保险公司责任。 长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该营业部自愿作为主体身份应诉。其公司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主和驾驶员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拒绝报案,无法核实涉案车辆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是否存在具有免赔、免责的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细、**物流公司、**、***、志兴机械制造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提供了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11时1分,**驾驶皖S×××××(鄂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85KM+800M赤壁服务区,在驶入服务区停车区时车辆向右侧翻,先后碰撞、倾轧停驶在小型车停车区内分别由***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驾驶的湘A×××××(临)小型普通客车、**细驾驶的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及***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造成鄂A×××××小型客车内乘坐人***、***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车辆及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2810612018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细、**、***、***、***、***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6天,花费医疗费306461.12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脊髓功能损伤T8/T9、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截瘫、双侧肾后间隙积血、腰椎骨折、由于活动功能降低而需要帮助。2018年8月29日其购轮椅一把花费869元。2018年10月28日其在武汉***肢矫形有限公司装配截瘫行走支具一套花费26500元。2019年4月20日其购***一套花费1568元,2019年5月20日其购电动轮椅一台花费2580元,2019年6月17日其购坐便器及马桶扶手共支付653元。 2019年3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1、***脊髓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属二级。2、***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年内1000元/月。3、***后期需拍片、复查、内固定取出等治疗,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支付鉴定费2200元。 ***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甲(公民身份号码:)。本次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公民身份号码:)系其父,***(公民身份号码:)系其母。***与***共生有三个子女(另连万姣公民身份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有退休工资。***系监利县实验小学公办教师,2019年6月20日,监利县实验小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称***基本工资为3344.76元(病休只发60%),绩效工资每年9000元未发,托管费每月2000元未发,但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从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可看出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其月工资为2813.48元以上,自2019年4月开始其月工资为3344.76元以上,且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追补工资1056元,2019年8月14日追补工资4875元。 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远洋运输公司所有,2018年4月10日,远洋运输公司与***就该车辆签订为期一年的《车辆租赁协议》,租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租赁期间,该车由***管理、使用、收益。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2018年5月8日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鄂A×××××号挂车登记为凯瑞管理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该挂号车实际是***购买。***将皖S×××××号车及鄂A×××××号车均挂靠在凯瑞管理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取得的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1日,其取得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此次事故中其是受***雇佣驾驶的车辆。 豫S×××××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湘A×××××(临)号车在人保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鄂A×××××号车在长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鄂J×××××号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17时至2018年9月28日17时。苏M×××××号车在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湘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 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0万元,其在交强险限额中垫付的1万元及**垫付的2万元和***垫付的3万元均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理应得到相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凯瑞管理公司、***、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参照相关标准赔偿相关项目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相关无责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无责机动车方的驾驶员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皖S×××××号车主远洋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远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说**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原告损害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起事故损失较大,相关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权对其主张相应追偿,为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对原告的垫付款可视为其机动车方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凯瑞管理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车辆挂靠期限已满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部分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属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陈述的理由是病历记载的伤情与鉴定认定的不一致,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经本院审查,***的伤情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拍片、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等治疗是必要的,但原告提供的药店购物小票无顾客姓名也无病历医嘱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其2018年9月17日与2019年1月14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分别购药58.7元已有正规票据证明,其另外以缴费引导单主张上述医疗费属重复主张,且缴费引导单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挂号引导单及其他缴费引导单均属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有些引导单已看不清无法辨认,其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总额为324461.12元。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既未***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相关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166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说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支付费用客观存在,综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及相关公交车票价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3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8元/天的营养费被告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认为偏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其营养费以按15元/天计算为宜,即其营养费为3405元(227天×15元/天)。 原告是公办教师,根据其工资发放明细,其受伤后并没有扣发基本工资,其工资明细中显示有追补收入,原告未对此收入的性质作说明,且学生托管服务属有偿服务,并非固定收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收入的必然性及收入状况,其提供的学校证明材料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包括定残前和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现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损失24000元(24个月×1000元/月)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原告属城镇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0190元(20年×34455元/年×0.9)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但计算错误,应为34842元[23996元/年×(6.5年-17天)÷4×0.9]。2019年3月16日,原告鉴定构成伤残时,原告之女**甲已年满18周岁,故其主张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且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截瘫,其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其购置的相关辅助器具有利于帮助其**、活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79568.12元,其中医疗费3244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405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20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同一车上三人受伤,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各赔偿本案原告8000元,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1031568.12元由被告***与***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减***(含**)已赔偿的5万元,余下981568.12元由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赔偿64万元,扣减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1万元,其实际还应赔付***43万元,余款341568.12元由***与***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分别赔偿***8000元;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43万元; 三、***、***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41568.1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40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2200元,由***与***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