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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全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107国道以南、二十一支沟东常温生产间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全万,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老子牛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颖河西路181号五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细,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主要负责人:***,该营业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志兴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寓C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18号香槟小镇小区1栋2楼202、203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全万、(安徽省)涡阳县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细、***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靖江市志兴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机械制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连全万对**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驳回当事人对重要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重新司法鉴定,采信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导致基础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连全万的伤残评定病历记载的伤情与鉴定依据的认定不一致,应按上诉人的申请启动重新鉴定。2.皖S×××××号车辆系***租用远洋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远洋运输公司名下,无需挂靠上诉人经营货运,一审认定***将皖S×××××号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从事货运错误。3.依据上诉人与***签订的《购车还款协议》约定,***分15期向上诉人付款购买鄂A×××××号车,二者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购买人***造成他人损失,出卖方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连全万辩称,1.**管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没有支持其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理由是病历记载的伤情与鉴定认定的不一致,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的成立,该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鉴定意见明确,故一审对被告***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不予支持;2.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远洋运输公司,远洋运输公司与***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鄂A×××××车由***购买,皖S×××××牵引车和鄂A×××××车均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故依法被挂靠人**管理公司应与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全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连全万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1227.57元;2.判令远洋运输公司、**管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日11时1分,**驾驶皖S×××××(鄂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85KM+800M赤壁服务区,在驶入服务区停车区时车辆向右侧翻,先后碰撞、倾轧停驶在小型车停车区内分别由***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驾驶的湘A×××××(临)小型普通客车、**细驾驶的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及***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造成鄂A×××××小型客车内乘坐人连全万、***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辆及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281061201800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细、**、***、***、连全万、***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连全万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6天,支付医疗费306461.12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脊髓功能损伤T8/T9、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截瘫、双侧肾后间隙积血、腰椎骨折、由于活动功能降低而需要帮助。2018年8月29日其购轮椅一把支付869元。2018年10月28日其在武汉***肢矫形有限公司装配截瘫行走支具一套支付26500元。2019年4月20日其购***一套支付1568元,2019年5月20日其购电动轮椅一台支付2580元,2019年6月17日其购坐便器及马桶扶手共支付653元。 2019年3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1.连全万脊髓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属二级。2.连全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年内1000元/月。3.连全万后期需拍片、复查、内固定取出等治疗,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连全万支付鉴定费2200元。 连全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公民身份号码:)。本次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公民身份号码:)系其父,***(公民身份号码:)系其母。***与***共生有三个子女(连万姣公民身份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有退休工资。连全万系监利县实验小学公办教师,2019年6月20日,监利县实验小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称连全万基本工资为3344.76元(病休只发60%),绩效工资每年9000元未发,托管费每月2000元未发,但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从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可看出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其月工资为2813.48元以上,自2019年4月开始其月工资为3344.76元以上,且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追补工资1056元,2019年8月14日追补工资4875元。 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远洋运输公司,2018年4月10日,远洋运输公司与***就该车辆签订为期一年的《车辆租赁协议》,租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租赁期间,该车由***管理、使用、收益。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2018年5月8日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鄂A×××××号挂车登记为**管理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该挂号车实际是***购买。***将皖S×××××号车及鄂A×××××号车均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取得的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1日,其取得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此次事故中其是受***雇佣驾驶的车辆。 豫S×××××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湘A×××××(临)号车在人保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鄂A×××××号车在长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鄂J×××××号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17时至2018年9月28日17时。苏M×××××号车在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湘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 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先行支付连全万医疗费20万元,其在交强险限额中垫付的1万元及**垫付的2万元和***垫付的3万元均用于连全万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连全万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理应得到相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连全万请求**管理公司、***、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参照相关标准赔偿相关项目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相关无责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连全万请求无责机动车方的驾驶员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皖S×××××号车主远洋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连全万请求远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虽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连全万损害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连全万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起事故损失较大,相关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权对其主张相应追偿,为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对连全万的垫付款可视为其机动车方支付的赔偿款。**管理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车辆挂靠期限已满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部分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全万属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不予支持。***对连全万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陈述的理由是病历记载的伤情与鉴定认定的不一致,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经审查,连全万的伤情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依法予以采纳,故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连全万后期拍片、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等治疗是必要的,但连全万提供的药店购物小票无顾客姓名也无病历医嘱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其2018年9月17日与2019年1月14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分别购药58.7元已有正规票据证明,其另外以缴费引导单主张上述医疗费属重复主张,且缴费引导单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纳。其提供的挂号引导单及其他缴费引导单均属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有些引导单已看不清无法辨认,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其医疗费总额为324461.12元。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既未***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相关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连全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166天×50元/天)。连全万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支付费用客观存在,综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及相关公交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其主张3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连全万主张18元/天的营养费,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认为偏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其营养费以按15元/天计算为宜,即其营养费为3405元(227天×15元/天)。 连全万是公办教师,根据其工资发放明细,其受伤后并没有扣发基本工资,其工资明细中显示有追补收入,其未对此收入的性质作说明,且学生托管服务属有偿服务,并非固定收入,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收入的必然性及收入状况,其提供的学校证明材料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连全万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连全万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连全万的护理费损失应包括定残前和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现连全万按照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损失24000元(24个月×1000元/月)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连全万属城镇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连全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0190元(20年×34455元/年×0.9),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连全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连全万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但计算错误,应为34842元[23996元/年×(6.5年-17天)÷4×0.9]。2019年3月16日,连全万鉴定构成伤残时,其女***已年满18周岁,故其主张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连全万构成二级伤残,且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连全万主张2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连全万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截瘫,其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其购置的相关辅助器具有利于帮助其**、活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连全万的总损失为1079568.12元,其中医疗费3244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405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20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同一车上三人受伤,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确定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各赔偿连全万8000元,连全万的其他损失1031568.12元由***与**管理公司连带赔偿,扣减***(含**)已赔偿的5万元,余下981568.12元由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赔偿64万元,扣减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1万元,其实际还应赔付连全万43万元,余款341568.12元由***与**管理公司共同赔偿。据此,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分别赔偿连全万8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连全万43万元;三、***、***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连全万341568.12元;四、驳回连全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40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2200元,由***与***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表述“***将皖S×××××号车及鄂A×××××车均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不准确,依据2017年3月15日**管理公司与***签订的《购车还款协议(二)》的约定,**管理公司向***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皖S×××××车和皖S×××××车(两车登记在涡阳县运洋运输有限公司),约定该借款分15个月还清。同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瑞物流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皖S×××××车和皖S×××××车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业务,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上述两车的挂靠协议到期后,2018年4月10日运洋运输公司与***就皖S×××××车又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租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租赁运洋运输公司的皖S×××××牵引车和***购买而登记在**管理公司的鄂A×××××车,在京××服务区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等六车辆受损、连全万、***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牵引车和鄂A×××××车的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牵引车和鄂A×××××车分别登记在运洋运输公司和**管理公司,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皖S×××××牵引车登记在运洋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与***之间为租赁关系,由***管理、使用、收益,因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对***应当承担皖S×××××牵引车的部分责任,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多人,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对连全万的损失已按一审确认的份额履行了理赔义务,余款应由***赔偿。鄂A×××××车登记在**管理公司,但实际由***出资购买,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管理公司上诉提出***购买的鄂A×××××车,系**管理公司以保留车辆所有权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对受害人连全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管理公司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连全万受伤治疗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管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由,二审中,**管理公司上诉提出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理由是“连全万伤残评定存在的病历记载的伤情与鉴定依据的认定不一致”,但该鉴定意见系依据连全万的病历记载内容作出,并无不一致的情形存在,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连全万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连全万的损失1079568.12元并依法确认各方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