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6002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白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科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冰,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红,总经理。
被告:山东惠泉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延东,总经理。
被告:韩明,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毕慧珍,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韩伟,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韩丕信,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韩冰,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魏苏泉,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济南科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山东惠泉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明、毕慧珍、韩伟、***、韩丕信、韩冰、魏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2.判令科迅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9月17日利息2323727.66元(含复利、罚息),以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3.判令科讯公司承担律师费162448元;4.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济农商槐荫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编号(济农商槐荫支行)保字(2015)年第045号《保证合同》,第二、三、四号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9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付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在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科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科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现农商行要求科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9月17日利息2323727.66元(含复利、罚息),以及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要求科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24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厦公司、惠泉公司、瑞驰公司、韩明、毕慧珍、韩伟、***、韩丕信、韩冰、魏苏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科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济南科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截止2018年9月17日利息2323727.66元(含复利、罚息),并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
三、济南科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律师费162448元。
四、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山东惠泉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明、毕慧珍、韩伟、***、韩丕信、韩冰、魏苏泉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济南科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7元,由济南科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山东惠泉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明、毕慧珍、韩伟、***、韩丕信、韩冰、魏苏泉负担。保全费5000元,因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主动申请解除了保全措施,该费用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荫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嬿
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牟 阳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