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再5号
抗诉机关: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86号。
法定代表人:俞裕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于家庄村西高速公路桥西南方。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霜剑,该公司退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合二村。
法定代表人:孙延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明,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政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魏苏泉(韩明之妻),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周辉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张文玲,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韩丕信,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审被告:满艺香,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审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河头王村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赵路300号河畔景苑小区40号楼2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审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建材公司”)、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驰公司”)、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厦公司”)、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黄河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鲁济检民(行)监[2018]37010000170号民事抗诉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01民抗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庆涛和检察官助理陶婷婷出庭。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霜剑,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山东瑞驰公司、山东建厦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和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经
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一案,系伪造证据和相关授权文书的方式达成的调解,该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检察机关查明,华明建材公司、山东建厦公司、山东惠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惠泉公司”)均由韩明实际控制。2012年底,因山东建厦公司在兴业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到期难以归还,韩明与兴业银行协商以华明建材公司贷款,贷款资金用于归还该到期贷款。在归还100万元后,韩明以华明建材公司名义从兴业银行贷款9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该900万元分成两笔,分别由山东瑞驰公司和济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同时由韩明及华明公司股东提供个人连带保证。并用山东建厦公司享有的对济南黄河公司的应收账款200万元、对河南地矿公司的应收账款800万元追加担保。韩明虚构了山东建厦公司对河南地矿公司应收账款800万元的事实,伪造了相关证据,采用欺瞒手段,通过银行审核。经查,河南地矿公司对华明建材公司实际未支付货款为768970元。在兴业银行起诉后,华明建材公司委托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会荣代理该案,同时委托李会荣作为本案其他被告的代理人,包括河南地矿公司,由李会荣代收河南地矿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华明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明同时安排其控制的山东惠泉公司经理***冒充河南地矿公司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诉讼中李会荣不再担任济南黄河公司、河南地矿公司代理人。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由***冒充河南地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意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3月14日签收该案民事调解书。上述经过均由韩明使用伪造的河南地矿公司印章伪造证据和授权委托书等。河南地矿公司对上述诉讼经过及结果并不知情,直到其公司应收工程款被执行冻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上述事实并调取固定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市中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卷宗。包括生效的一审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审理笔录等。法院送达回证,送达河南地矿的法律文书由李会荣、***签收。2、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相关书证及询问笔录,包括:韩明、***、秦好朝(河南地矿济南分公司)、徐国山、刘磊、丁于贞(兴业银行)、李会荣(律师)、苏冠英(河南地矿)、李朋辉(河南地矿)、李海博等人证言。证实河南地矿公司没有委托律师、没有派员参与诉讼,均是韩明安排人员冒充河南地矿公司人员出庭及委托律师等虚假诉讼的事实,以及韩明伪造证据虚构对河南地矿800万元应收款的事实。3、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鉴[201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李会荣)、授权委托书(***)、证明(***为公司职员)、撤销李会荣律师授权、应收款确认函、回执中的河南省地矿建议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4枚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首先,通过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可以确定应收款确认函中的盖章并非河南地矿公司的实际盖印,且实际上河南地矿公司对华明建材公司实际未支付货款仅为768970元,因此可以认定该《应收款确认函》系伪造,而河南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系上述应收款确认函,因此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其次,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认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李会荣)、授权委托书(***)、证明(***为公司职员)、撤销李会荣律师授权中河南地矿公司的印章均不是该公司实际盖印的,且***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参加诉讼是由韩明安排的,因此对于委托李会荣作为河南地矿公司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以及委托***参加诉讼代为达成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均非出于河南地矿公司的委托,其二人在诉讼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河南地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韩明作为华明建材公司、山东建厦公司、山东惠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民事诉讼中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将其金融借款的担保风险非法转移给河南地矿公司,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中,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原、被告分别作了如下述辩意见:
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述称:一、原审原告与山东建厦公司签订的对河南地矿公司应收账款800万元的质押合同是真实的,同时也办理了质押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在一审中法院经对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进行送达,其已签署了相关的文书,我方认为在庭审中所谓的河南地矿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委托手续发表调解意见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辩称:一、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相关款项已付清,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没有虚假事实也没有骗取贷款行为。被告华明建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所有借贷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三、李海博是河南地矿公司的人员,其曾以河南地矿公司人员身份与建厦管桩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加盖有河南地矿公司印章,抗诉机关关于华明建材公司虚构货款事实的抗诉意见目前还不能确定,就相关事实请法院进一步查实。
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公司辩称:同意华明建材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与原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真实,不存在伪造事实。
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辩称:山东建厦公司与河南地矿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相关义务。
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辩称:被告济南黄河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审调解中所发表调解意见也公司真实表示,山东建厦公司及河南地矿公司之间的管桩合同是真实存在,并不存在虚假骗取贷款的事实,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我方并不认可。
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辩称:同意抗诉机关对原审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抗诉意见,我方认为抗诉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原告第六和第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主张第六和第八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为伪造,没有真实性、合法性。
原审被告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未针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提出意见。
原审中,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清偿银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和截止2013年5月1日的利息9000元及2013年5月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山东瑞驰公司、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因违约赔偿原告无法收回本金45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造成的全部损失;5、判令被告济南黄河公司在华明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在华明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出质的对被告济南黄河公司的应收账款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8、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出质的对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应收账款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际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兴银济借保字2013-065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流动资金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另,2013年3月25日,被告(三)韩明、被告(四)魏苏泉与原告签订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5日,被告(五)周辉成、被告(六)张文玲与原告签订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5日,被告(七)韩丕信、被告(八)满艺香与原告签订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一))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被告(九)与原告分别签订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出质人即被告(九)对被告(十)享有的200万元应收账款、对被告(十一)享有的800万元应收账款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债务人被告(十)、被告(十一)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将质押欠款存入原告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以上两笔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一)在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任何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等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或危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安全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据查,截止2013年5月3日,被告(一)在其他金融机构出现贷款逾期及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已经发生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情形。被告(一)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450万元、截至2013年5月1日利息99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及其他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应对诉讼请求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应当在质押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中,原审各被告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分别辩称如下:
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提前收贷的法定及约定事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贷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提前收贷的理由为原告判断被告发生了影响其偿贷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危机本息安全的重大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判断属主观臆断。事实是:本案贷款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及4月3日放贷,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息的时间是4月20日,原告是在201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还息行为,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来履行,由此可见被告的偿贷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现象。2、正如原告所诉,自放贷以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予以履行,而且原告在诉讼以后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扣款,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在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权利已经行使,原告应当本息一并收回,但原、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是按照合同去履行的,原告的这种既要求解除合同又正常履行,显然于法无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样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存在违约的前提还款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接受了第一被告履行。因此,两笔借款合同尚在继续履行过程中,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也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现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律师费并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
原审被告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与第二被告山东瑞驰公司的辩称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济南黄河公司、河南地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是对应收账款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转让、变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而非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山东瑞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瑞驰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山东瑞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3-06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1、2013-209-2、2013-0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华明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209-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其对被告济南黄河公司、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享有的200万元、800万元应收账款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被告济南黄河公司、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将质押款项存入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否则应对融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出现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明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偿还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华明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前支付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华明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前赔偿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山东瑞驰公司、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济南黄河公司、河南地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对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出质的其对被告济南黄河公司的应收账款200万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内容及案件受理费22215元、保全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对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出质的其对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应收账款800万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内容及案件受理费22215元、保全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案件受理费22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山东瑞驰公司、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共同承担。
原审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13)市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中,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华明建材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率、罚息和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400万元借款借据(复印件)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涉案400万借款的发放、逾期和贷款回收情况。
证据三,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率、罚息和各自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四,50万元借据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涉案50万元借款的发放、逾期和贷款回收的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2013-065号的《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山东瑞驰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六,编号为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明、魏苏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壹仟万元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
证据七,编号为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辉成、张文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壹仟万元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
证据八,编号为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丕信、满艺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壹仟万元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
证据九,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以其对被告济南黄河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应收账款为被告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十,编号为兴银济借应收登记字2013-02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债权处置情况通知书、应收款确认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782836000097548948)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以其对被告济南黄河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应收账款为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济南黄河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将应收账款存入原告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
证据十一,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以其对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应收账款为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十二,编号为兴银济借应收登记字2013-029-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债权处置情况通知书、应收款确认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782862000097552061)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以其对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应收账款为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将应收账款存入原告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
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曾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原审中,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再审中,本院组织原审原、被告围绕原审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除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对上述证据十、证据十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原审原、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并结合当事人在原审及再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及本院(2014)市执字第426号执行卷宗记载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审被告韩明系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和案外人山东惠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25日,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如在本合同第四条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第十条(二)借款人义务部分第9项约定:借款人应自下列情况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按贷款人要求落实好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7)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清偿能力的重大事项……。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声明与承诺中约定:借款人自愿作出以下声明与承诺,并就其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六、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并持续保持贷款人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合同第十二条提前收贷部分约定:一、在贷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向贷款人提交的与任何证明和文件及本合同第十一条的声明与承诺中的任何一项被证明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负债)明显减弱;……(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十)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十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十二)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约定的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二、借款人……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四)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号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9日,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向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该合同就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借款人声明与承诺、提前收贷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与双方所签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借保字2013-065号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2013年3月25日,原审被告韩明和魏苏泉、周辉成和张文玲、韩丕信和满艺香分别与原审原告签订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1号、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2号、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000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保证范围均为债权人(原审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2013年3月25日,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出质人)与原审原告(质权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以其对济南黄河公司的200万元应收账款为原审原告给予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数额为400万元,年利率7.2%;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并接受质权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出质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质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四)要求出质人赔偿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所有手续。原审原告于当日向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发出编号为兴银济质通知字2013-029号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于当日在该通知回执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回执载明内容为:“致:申请人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我方已收到你们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兴银济质通知字2013-029号]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当日,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还向原审原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载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欠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资金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对此无异议。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将于2013年7月17日之前还清。现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给贵行,为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在贵行的伍佰万元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与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承诺如下: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付款义务时,承诺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建设路支行;户名:兴业银行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37×××79。如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未按照上述约定将上述款项划转至上述指定账户的,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将向贵行给予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贵行有权随时向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申请冻结、扣划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的所有账户款项,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无任何异议,且已知悉贵行已给予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融资情况。”该确认函尾部加盖有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印章和周宗贵名章。同日,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出质人)还与原审原告(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以其对河南地矿公司的800万元应收账款为原审原告给予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和协议就担保的主合同、融资数额、年利率、主债务履行期限、质押担保范围、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质押登记所作约定,均与双方签订的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上述两份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取得该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0782836000097548948、0078286200009755206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签订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450万元。因原审原告起诉前,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在浦发银行到期贷款未偿还,浦发银行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根据浦发银行申请,依法查封了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银行账户,且就此涉诉情况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告知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截止2014年3月14日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就涉案两笔借款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原告偿还7542.44元,用于偿还向原审原告所借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偿还此款后,就此400万元借款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992457.56元。原审期间,原审原告还提供了其向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所发《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和加盖有名称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王道乐名章的《应收款确认函》,其中,《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载明内容为:“致:申请人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我方已收到你们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兴银济质通知字2013-029-1号]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回执尾部加盖有名称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王道了名章。《应收款确认函》所载内容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资金80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双方对此无异议。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将于2013年7月17日之前还清。现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给贵行,为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在贵行的伍佰万元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承诺如下: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付款义务时,承诺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建设路支行;户名:兴业银行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37×××79。如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未按照上述约定将上述款项划转至上述指定账户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向贵行给予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贵行有权随时向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申请冻结、扣划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账户款项,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异议,且已知悉贵行已给予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融资情况。”
再审另查明,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公司、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原审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市执字第42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原告偿还15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原告偿还50万元,上述还款均用于偿还400万元借款的本金。截止2014年4月23日,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就向原审原告所借4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92457.56元和自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就向原审原告所借50万元,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本院扣划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在济南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7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270万元过付给原审原告。为此,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以原审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公司承担责任的应收款确认函中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系伪造,原审期间所有涉及其公司的代理手续亦均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5)市民申字第2号。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河南地矿公司陈述自2007年至今只使用一枚公章。被申请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2012年再审申请人河南地矿公司在临朐县投标时的投标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主张该三份材料中加盖的河南地矿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申请再审时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2015年8月13日,再审申请人河南地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和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从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时,虚构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拥有其公司800万应收账款,并以此为质押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导致法院冻结了其公司270余万元的资金。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和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济南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1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民(行)监[2018]3701000017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中,原审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1、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是否享有800万元应收账款;2、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是否有以其应付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账款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3、原审中,作为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的***是否经过河南地矿公司的委托。
抗诉机关围绕其抗诉意见,依法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原审被告韩明、案外人李海博、原审中作为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等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在审查抗诉期间,就本案原审卷宗所存暑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检材1,河南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注,下同)、注册号为41000010005284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材2)、代码为“17000417-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检材3)、暑期为2013年5月22日,盖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101020005030”及法人代表“王道乐”印章引文的文书1页(检材4,本院到河南地矿公司送达时调取)、暑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检材5,受托人李会荣)、暑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检材6,受托人***)、暑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证明”(检材7,***工作单位证明)、暑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文书(检材8,撤销李会荣授权)、暑期为2013年2月25日的“应收款确认函”(检材9)、暑期为2013年2月25日的“回执”(检材10,《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中盖印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101020005030”印章印文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101020005030”印章1枚的印文(样本1)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使用的内容皆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3枚印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鉴定(鉴定书号鲁济检技鉴[2018]9号),鉴定意见为:检材1-3、5-10中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101020005030”印文与4枚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4中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101020005030”印文与样本1同名印文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案再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申请,对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原审中提交的《应收款确认函》和《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中加盖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向临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综合仓库(土建)工程项目中的《投标书》、《投标总价》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应收款确认函》和《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中加盖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均与该公司向临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综合仓库(土建)工程项目中的《投标书》、《投标总价》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和山东建厦公司提供了2011年7月24日河南地矿公司、济南黄河公司、山东建厦公司三方签订的《管桩购销施工合同》,证明山东建厦公司以该合同为基础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不存在弄虚作假。
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仅欠山东建厦公司货款768970元。
再审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山东建厦公司和河南地矿公司围绕再审中的争议事实和证据,分别提出以下主张和质证意见:
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所签对河南地矿公司应收账款800万元的质押合同是真实的,同时也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法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检察机关就相关公章的鉴定结果虽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确认函中加盖的公章不排除是河南地矿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因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河南地矿公司具有多枚公章,且大多数均未备案,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现公安机关并未最终确认涉案公章是伪造的,而根据李海博的陈述及韩明的有关表述,不能排除应收款确认函中加盖的公章为河南地矿实际使用的公章;在原审中,法院经对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进行了送达,其已签署相关诉讼文书,故在庭审中所谓河南地矿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委托手续发表的调解意见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并不享有对其公司800万元的应收账款,河南地矿公司仅尚欠山东建厦公司货款76897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对韩明进行询问时,韩明对此亦予认可;原审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中加盖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在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中,可以证明韩明私刻公章的事实,故不能认定系河南地矿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中,河南地矿公司并未委托***作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原审期间所有涉及其公司的代理手续亦均系伪造。
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认为:1、山东建厦公司与原审原告所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以2011年7月24日河南地矿公司、济南黄河公司、山东建厦公司三方所签标的额12629000元的合同为基础的。河南地矿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山东建厦公司即进入生产,到2013年3月,山东建厦公司实际供货149万元,在线产品700万元。2013年3月份,华明建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兴业银行贷款,山东建厦公司存在对河南地矿公司的应收账款,协商欲让山东建厦公司向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因山东建厦公司与河南地矿公司合同标的巨大,合同履行期限较长,为了掌握真实情况,银行方到山东建厦公司工地实际考察了生产进度,生产计划安排,供货及在产投入等具体项目,认为合同履行状况良好,故同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450万元,故山东建厦公司以该合同为基础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不存在弄虚作假。截止原审开庭时,河南地矿公司仍欠山东建厦公司合同款833060元,河南地矿公司开庭时认可欠款767900元,请法庭查明裁决。2、李海博系河南地矿公司人员,因在上述河南地矿公司、济南黄河公司、山东建厦公司三方所签合同,是李海博以河南地矿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山东建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河南地矿公司的公章也是李海博带章去的。3、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确定涉案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的公章的真假和河南地矿公司公章的具体来源。
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认为:1、河南地矿公司主张的其对山东建厦公司的欠款数额没有双方的对账证明;2、山东建厦公司与河南地矿公司签有标的额为12609000元的合同,可以证明数额为800万元应付款当时是存在的,山东建厦公司与原告的质押合同是真实的;3、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确定涉案《应收款确认函》中的公章的真假和河南地矿公章的具体来源。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签订以山东建厦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800万元应收账款的质押合同,就该合同所涉800万元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当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进行核实,并由该公司盖章确认方可确定。而根据原审被告韩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原审原告就此系到作为借款人的华明建材公司和出质人的山东建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原审被告韩明的办公地点进行的核实,且其的向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所发《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中加盖的名称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由原审被告韩明亲自加盖,当时亦无河南地矿公司人员在场,此明显违反常规。故在此情况下,除原审被告韩明使用河南地矿公司公章系经该公司授权,且所加盖公章确系河南地矿公司拥有的公章或系由河南地矿公司人员交付的公章外,不能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中所载内容,系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对该公司的法律约束力。而对原审被告韩明使用河南地矿公司公章系经该公司授权和所加盖公章确系河南地矿公司拥有的公章或系由河南地矿公司人员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上述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真实有效的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和韩明承担。综合本案中上述各方举证情况和涉案现有证据,原审被告韩明虽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其使用的河南地矿公司公章系由河南地矿公司人员李海博提供,但经公安机关向李海博调查核实,李海波本人否认系河南地矿公司人员和曾向其提供过河南地矿公司公章;而经抗诉机关鉴定,原审被告韩明在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中加盖的名称为河南地矿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现使用的1枚印章及该公司济南分公司使用的3枚印章形成的印文均不一致;且根据原审原告申请,本院就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曾向临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时使用的印章,与韩明在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中加盖的名称为河南地矿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两印章印文亦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即此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曾在其他场合、文件中使用过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中加盖的印章,故各举证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回执和《应收款确认函》确认内容不能代表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理,并结合原审被告韩明和案外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审中,案外人***作为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未经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授权。关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其双方虽有争议,但争议仅系在768970元至833060元之间,其双方争议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据此,本院足可认定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并不享有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800万元的应收账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所签编号分别为兴银济借字2013-029号和兴银济借字2013-06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公司所签编号分别为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号和兴银济借保字2013-065号的《保证合同》,与原审被告韩明和魏苏泉、周辉成和张文玲、韩丕信和满艺香所签编号分别为兴银济借保字2013-029-1号、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2号、兴银济借个保字2013-02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所签编号为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原审原告起诉前,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虽亦依约履行了付息义务,但对其就出现逾期贷款和因此涉诉的情况,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向原审原告,且现已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华明建材公司用于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800万元应收账款不真实,故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450万元,并要求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支付尚欠利息及赔偿其因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已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7542.44元,其现应偿还原审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再审认定的数额2492457.56元给付。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公司和原审被告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对华明建材公司上述债务均应按照与原审原告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原审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且原审原告已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情况通知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亦在上述通知回执中加盖其公司公章确认,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应收款确认函》,承诺将涉案应收账款20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前直接支付至原审原告指定账户,如违反上述承诺,将向原审原告给予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原告就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未按承诺将上述应付山东建厦公司账款支付至原审原告指定账户,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原审被告济南黄河公司承担对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所签兴银济应收质字2013-029-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但该合同约定的出质物,即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800万应收账款并不真实。根据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现认可的和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现主张的数额,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应收账款仅在768970元至833060元之间,因其双方就此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所签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应收账款超过768970元的部分不成立,故原审原告对应超出部分办理的质押登记亦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法律效力。另外,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均未通知应收账款的义务人河南地矿公司,故其双方所签质押合同和据此登记设立的质权,在通知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前,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考虑原审中,本院已向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应已知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所签对其应收账款的质押和登记信息,故对其认可部分的应收账款质押,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据上,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对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出质的对河南地矿公司应收账款768970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主张的其对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超过768970元部分的债权,应另行解决。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赔偿其无法收回本金45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应明知其对河南地矿公司应收账款的真实数额,但其仍然与原审原告签订超出真实数额的质押合同,对质押合同部分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原审原告核实质押账款真实性的程序违反常规,对质押合同不成立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付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不能收回的贷款本息由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辩称,案外人李海博系河南地矿公司人员并曾代表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与山东建厦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其主张案外人李海博系河南地矿公司人员的证据不足,且即使李海博在此合同中以河南地矿公司代表身份签订合同,亦不能据此认定李海博系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人员,且其否认曾给过原审被告韩明河南地矿公司的印章,故对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华明建材公司所主张的山东建厦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签有巨额购销合同,2013年3月时,山东建厦公司实际供货149万元,在线产品700万元,故双方应收账款真实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原审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先预付款项后,原审被告山东建厦公司生产供货的方式,故此不符合以将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质条件,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据此出具的(2013年)市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市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492457.56元;
三、原审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1止、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对应以4500000元、4492457.56元、2992457.56元和2492457.56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14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计算,2014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四、原审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因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受到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四、原审被告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原审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原审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出质的对原审被告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的200万元应收账款在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原审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出质的对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768970元应收账款在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审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韩明、魏苏泉、周辉成、张文玲、韩丕信、满艺香、济南市黄河基础工程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彦利
人民陪审员  肖翠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