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环路7321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平,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4时30分,被告荣达建设公司司机魏祥明驾驶吉AHB987号小型客车,在西广大街西广场农贸市场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倒地受伤,后救治于长春市中心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魏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656.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73.32元、误工费4,672.0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荣达建设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达建设公司辩称,魏祥明系我单位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7,700元医药费,现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证据在质证后确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30分,被告荣达建设公司司机魏祥明驾驶吉AHB987号小型客车,在西广大街西广场农贸市场门前停车场处,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部与原告接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HB987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656.4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2,173.32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自述从事汽车修理行业,也经营汽车配件,但没有营业执照,要求按照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200.58元、每天147.15元计算,误工费为4,672.08元。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9张火车票(票面金额166元)、7张出租车发票(票面金额143元)。被告荣达工程公司给原告垫付医药费7,700元。
另查明,吉AHB987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手册、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魏祥明作为被告荣达建设公司职工工作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魏祥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荣达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荣达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应予保护;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主张护理费应予保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2,173.32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从事汽车修理行业,也经营汽车配件,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予采信,误工费为3,471.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合理,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844.5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44.58元(包括:护理费2,173.32元、误工费3,471.26元、交通费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5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共计3,556.40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那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