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22民初1786号
原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公司副经理。
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佳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友,镇政府工作人员。
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烧锅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张石,烧锅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陈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20,411.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就烧锅镇深圳大街道路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6月25日正式开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烧锅镇晟源南街道路工程、烧锅镇中学操场场地硬化工程、烧锅镇人民政府门口工程、烧锅镇道路标线工程,2013年7月25日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提报结算金额为9,720,411.00元。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结算要求进行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烧锅政府辩称,晟源南街道路不是原告施工的,其他均属实,欠工程款属实,具体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当时没有验收,不能确定是否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被告烧锅政府将烧锅镇深圳大街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当时未约定工程款数额。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烧锅镇晟源南街道路罩面工程、烧锅镇中学操场场地罩面工程、烧锅镇人民政府门口罩面工程、烧锅镇道路标线工程。2013年7月25日工程竣工,原告荣达公司、被告烧锅政府以及吉林谊诚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通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为9,131,276.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31,276.9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2.88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张彦龙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东梅